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拒絕收監者,監獄應記明其原因,並依同條第六項 規定處理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三條入監健康檢查條次變更,並已明定入監健康檢查應 由醫師進行,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等規定,爰予修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