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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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修
正本細則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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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之主管機關與監督機關及監獄,就執行本法事項,應於受刑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立法理由〕 一、本法及本細則是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而制(訂)定,其所規
範對象不僅只有監獄,更包含監督機關(如本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監
督機關應派員視察監獄)及本法之主管機關(如本法第一百十五條規
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
請法務部審查。)故上開行政機關皆有執行本法事項之情形,合先敘
明。
二、為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符合平等原則,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規
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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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及本細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監獄: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二、監獄長官:指前款監獄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三、監獄人員:指第一款監獄之相關承辦業務人員。
四、家屬: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與
受刑人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五、最近親屬:指受刑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本法及本細則之用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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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於徒刑執行中、執行完畢或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
者,不適用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按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
刑者分別監禁。」探究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處徒刑者之所以應與處
拘役及罰金者分別監禁,係因為犯行輕重有別,為避免惡性感染,故
處遇上宜予分別監禁。惟實務上,受刑人於執行徒刑中,因各檢察署
之執行需要,偶有依他張執行指揮書插接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
情形;另外,於受刑人徒刑執行完畢或核准假釋後,如其另有拘役或
罰金易服勞役尚未執行,監獄亦會依檢察署另開立之執行指揮書接續
執行上開刑罰。然於徒刑執行中、執行完畢或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或
罰金易服勞役者,因其於執行徒刑時已與其他受刑人一起監禁,故於
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時,欠缺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之必要,
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
者分別監禁。」上開將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兩者並列,且無特別規
範兩者相互間之處遇,可認為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無分別執行之
必要,則現行第一項規定有關罰金易服勞役受刑人,應與處拘役者分
別執行,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有所不符。另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已
規定處徒刑者應與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分別監禁,則現行第一項
規定有關罰金易服勞役受刑人,應與處徒刑者分別執行,實為本法第
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內涵,爰刪除現行第一項規定。又按本法第十六條
之規定,監獄得按其管理需要分配舍房,故如於個別情形實有將處易
服勞役及拘役者分別監禁之必要,監獄自得依其裁量之結果為適當之
處理,併予敘明。
四、現行第二項規定規範外國人或無國籍受刑人分監管理之事宜,實務上
現已有法務部指定各監獄收容受刑人標準表之規則可供參照,爰予刪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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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嚴為分界、分別監禁,其含義如下:
一、嚴為分界:指以監內建築物、同一建築物之不同樓層或圍牆隔離監禁
之。
二、分別監禁:指於監獄內之不同舍房、工場或指定之區域分別監禁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解釋係對應本法第五條;第二款解釋係對應本法第三條第二項
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合先敘明。
三、依法制體例,將現行本條序文「所謂」之文字修正為「所稱」,並將
「如左」之文字修正為「如下」,另刪除「分界監禁、分界收容」之
文字。
四、「嚴為分界」倘僅指以監內「圍牆」隔離分界之,恐不符大多數矯正
機關之收容現況,例如囿於機關腹地及舍房收容空間有限,無法按受
刑人性別以實體圍牆隔離分界,實務上係採不同建築物或同建築不同
樓層分別收容之彈性作法;又倘僅規範以「圍牆」隔離分界,將造成
未來推動新(擴、遷、整)建收容空間時,所需基地面積及營建成本
大幅增加,或男女受刑人人數差異懸殊狀況下,無法彈性調整收容空
間致有低度利用或閒置之虞,爰將第一款文字修正為:「嚴為分界:
指以監內建築物、同一建築物之不同樓層或圍牆隔離監禁之。」
五、參照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將現行第二款「監房」之文字修正為「舍
房」。並將同款「監獄」之文字修正為「區域」,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三款規定分界監禁之名詞定義,已因本法刪除修正前條文第十
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後,無繼續保留之必要,爰予刪除。
七、現行第四款規定分界收容之名詞定義,已因本法刪除修正前條文第五
十五條規定後,無繼續保留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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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監督機關應就相關法令規定,並因應各監獄場
域狀況等因素,逐步訂定合理調整之指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六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監獄應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為使各
監獄能有所依循,以落實本法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另監督機關所
訂定合理調整之指引,應適時配合相關法令、監獄場域等因素妥為調
整,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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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或媒體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請求參觀時,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監獄應事先審慎規劃參觀動線,以避免侵害受刑人之隱私或其他權益。
監獄於民眾或媒體參觀前,應告知並請其遵守下列事項:
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配合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穿著適當服裝及遵守秩序,不得鼓譟及喧嘩。
三、未經監獄許可,不得攜帶、使用通訊、錄影、攝影及錄音器材。
四、依引導路線參訪,不得擅自行動或滯留。
五、禁止擅自與受刑人交談或傳遞物品。
六、不得違反監獄所為之相關管制措施或處置。
七、不得有其他妨害監獄秩序、安全或受刑人權益之行為。
參觀者有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者,監獄得停止其參觀。
未滿十八歲之人請求參觀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師長或其他適
當之成年人陪同為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定民眾或媒體依本法第八條請求參觀應以書面為之。
三、第二項規定書面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四、第三項規定監獄應事先審慎規劃參觀動線,以避免侵害受刑人之隱私
或其他權益。
五、第四項規定民眾或媒體參觀前,監獄應告知之遵守事項。
六、第五項規定參觀者有違反第四項規定之行為者,監獄得停止其參觀。
七、第六項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條意旨「為促進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規定未滿十八歲之人請求參觀者,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監護人、師長或其他適當之成年人陪同為之。
八、現行第一項前段「為研究學術或有正當理由請求參觀監獄經許可者」
之規定,與本法第八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另現行第一項後段「男性參
觀人員參觀男監,女性參觀人員參觀女監。但有特殊理由,經典獄長
許可者,不在此限。」惟實務運作上,參觀之人員或團體皆依機關審
慎規劃之路線行進,該導覽路線已注意並保障受刑人之隱私,故現行
依參觀者性別參觀男女監之規範,已不合宜,爰予刪除現行第一項規
定。
九、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已納入第四項規定,以符合實務運作情形
,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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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依本法第八條請求採訪,應以書面申請,經監獄同意後為之。書面格
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境外媒體請求採訪或採訪內容於境外報導時,監獄應陳報監督機關核准後
為之。
媒體採訪涉及監獄人員或個別受刑人者,監獄應取得受訪者之同意始得為
之。
媒體採訪時,監獄得採取適當措施,維護受刑人或相關人員之尊嚴及權益
。
媒體採訪對象或內容如涉及兒童或少年、性犯罪或家暴、疾病或其他法令
有限制或禁止報導之規定者,應遵循其規定。
媒體進行採訪時,如有影響監獄安全或秩序之情形,得停止其採訪。
媒體採訪後報導前應事先告知監獄或受刑人。報導如有不符合採訪內容及
事實情形,監獄或受刑人得要求媒體更正或以適當方式澄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媒體依本法第八條請求採訪時,應以書面申請,書面格式
並由監督機關定之。
三、第二項規定境外媒體請求採訪或採訪內容於境外報導時,監獄應陳報
監督機關核准。
四、第三項規定媒體採訪涉及監獄人員或個別受刑人者,監獄應取得受訪
者之同意始得為之。
五、第四項規定為維護受刑人或相關人員(包含家屬、被害人及其家屬)
等受訪者之尊嚴、人格權以及隱私權等,監獄得採取適當措施予以維
護。
六、第五項規定針對兒童或少年、性犯罪或家暴、疾病或其他法令有限制
或禁止報導規定之特定對象或內容,媒體應遵循其相關規範,避免觸
法或違背新聞倫理。
七、第六項規定媒體進行採訪如有影響監獄安全或秩序之情形,得停止之
。
八、第七項規定媒體於採訪後報導前應事先告知監獄或受刑人,以避免報
導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如媒體報導內容有不符合採訪內容及事實情
形,監獄或受刑人得要求媒體更正或以適當方式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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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入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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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入監時,無指揮書者,應拒絕收監;裁判書及其他應備文件有欠缺
時,得通知補正。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屬內部行政事項,不須於本細則規定,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二項前段列為本條規定,並配合本法第十條規定,將「判決書
」修正為「裁判書」、「指揮執行書」修正為「指揮書」。另現行第
二項後段部分屬移監之程序規範,由於新收入監與移監性質及作業程
序不同,且「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已明確規範受刑人移監之資
格條件、作業程序及辦理方式等事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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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新入監者,係指監獄依本法第十條辦理受刑人入
監,不包含本法第十七條由其他監獄移監之情形。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監獄對於新入監者應調查其相關事
項及訂定個別處遇計畫,惟為避免受刑人於移監之情形,接收監獄另
訂定個別處遇計畫,致受刑人移監前之個別處遇計畫中斷,影響受刑
人處遇之延續性,爰訂定新入監之定義,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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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為受刑人訂定之個別處遇計畫,於入監後,由監獄
所設之調查小組擬具,提調查審議會議審議後,由相關單位人員執行之,
並應告知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修正時,亦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受刑人之個別處遇計畫於入監後由監獄所設之調查小組擬具,於提調
查審議會議審議後,由各相關單位人員執行該計畫,計畫內容應告知
受刑人,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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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拒絕收監者,監獄應記明其原因,並依同條第六項
規定處理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三條入監健康檢查條次變更,並已明定入監健康檢查應
由醫師進行,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等規定,爰予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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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入監後應編列號數,並編製身分簿及名籍資料。
前項身分簿及名籍資料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其屬內部行政管理事項,無須於本細則規
範,爰予刪除。
四、考量監獄執行資料電子化管理趨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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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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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依其管理需要,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分配舍房時,應注意本法第六
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避免發生欺凌情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以分配於多人舍房為原則,監獄並得
依管理需要進行受刑人配房事宜。監獄雖得審酌舍房空間、收容現況
、內部秩序及安全維持之必要等情形,安排受刑人舍房,並適時調整
之,惟仍不得因受刑人特殊身分而為歧視待遇。另監獄按其管理需要
分配舍房時,對於身心障礙受刑人應注意其身心需求,妥適安排與其
同住受刑人,以免其有遭受欺凌情事。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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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應將受刑人監禁區域依其活動性質,劃分為教區、工場、舍房或其他
特定之區域。
監獄應按監內設施情形,劃分區域,實施受刑人分區管理教化工作;指派
監內教化、作業、戒護及相關人員組成分區教輔小組,執行有關受刑人管
理、教化及其他處遇之事項。
前項教輔小組,應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就所屬分區內之管理、教化、輔導
或其他重要事務等,研商合理性、公平性之處遇方式並執行之。
監獄應每季邀集分區教輔小組成員,舉行全監聯合教輔小組會議,處理前
項事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監獄現行係依據受刑人作業、教化、作息等處遇之活動性質,劃
分監禁區域範圍,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文字修正後移列至第二項,規定監獄得按監內設施情形,按
所劃分區域實施分區管理及教化工作,並指派教化、作業、戒護及相
關人員組成分區教輔小組執行上開工作及其他處遇事項。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分區教輔小組每月至少應開會一次,就所屬分區內之
管理、教化、輔導或其他重要事務等,研商合理性、公平性之處遇並
執行之。
五、增訂第四項規定監獄每季應舉行全監聯合教輔小組會議,以強化各教
輔小組於管理、教化、輔導或其他重要事務等之一致性及橫向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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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應安排受刑人作業、教化、文康、飲食、醫療、運動及其他生活起居
作息。
前項作息時程表,監獄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使受刑人得以知悉。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受刑人於監獄內為團體生活,有集體作業、參加教化課程、文康活動
、飲食及其他起居之需要,監獄為順利執行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並有
效維持內部秩序及經營,自應視受刑人處遇執行之需求,兼維持監獄
管理之必要,妥適安排其作息,核屬監獄執行法律之細節性事項,未
涉及受刑人獎懲等處分事項。為定明監獄作息之原則性規範,爰增列
應安排受刑人作業、教化、文康、飲食、醫療、運動及其他生活起居
作息規定,並酌修文字移列第一項。
三、為使受刑人確實瞭解作息安排,以安定其情緒,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條文規定監獄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查受刑人應遵行事項
業涵括於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其他涉及受刑人獎懲部分
業涵括於本法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八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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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得給予和緩處遇情形,應參酌診斷書、身心障礙
證明、健康檢查報告或相關醫囑證明文件,並由醫師評估受刑人之身心狀
況後認定之。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評估。
前項情形,監獄應將有關資料及名冊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如監督機關認
不符合者,應回復一般處遇。
第一項文件,除明列效期者外,以提出前三個月內開立者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針對本法第十九條和緩處遇事項,明定其調查、認定、審查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以保障受刑人和緩處遇之權益。另有關醫師評估部
分,如受刑人係由非監獄指定之醫師審查其身心狀況,監獄應妥為註
記,有必要時,得請受刑人補正,供監獄及監督機關審核參考。
三、第二項規定審查流程,且如監督機關認為受刑人不符合資格者,應回
復一般處遇之規定。
四、第三項參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五條之立法例,明定除
明列效期者外,以提出前三個月內開立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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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戒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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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為達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嚴密戒護之目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
、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
出入戒護區者應接受檢查。但有緊急狀況或特殊事由,經監獄長官之准許
,得免予檢查。
監獄人員或經監獄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經許可攜入,或因
其進入戒護區目的所需之物品外,應將其攜帶之其他物品,存置於監獄指
定之處所。
前項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禁止其進入戒護區或命其離開:
一、拒絕或逃避檢查。
二、未經許可攜帶或使用通訊、攝影、錄影或錄音器材。
三、酒醉或疑似酒醉或身心狀態有異常情形。
四、規避、妨害或拒絕監獄依傳染病防治法令所為之傳染病監控防疫措施
。
五、有其他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監獄為達嚴密戒護目的,須視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
之性質,妥善部署,爰將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至妥善部署,包含監
獄視前揭工作之繁重程度及所需專業知能、個別監獄人員所具備之知
識技能、特質、心理或體能表現等情形,併予說明。
三、為維護受刑人之安全,受刑人活動之戒護區應予嚴密戒護,以防止危
險及違禁物品流入受刑人活動處所,爰增訂第二項出入戒護區者應接
受檢查規定。惟實務上,遇緊急狀況或對於法務部及監督機關督導長
官、執行公務之法官、檢察官與隨同人員、執行突擊檢查勤務之「安
檢督導考核小組」及其徵集人員,因時間之緊迫或人數眾多且必須於
短時間進入戒護區,實質上無法施以詳細檢查,爰為第二項但書規定
,然為求慎重,仍明定應由監獄長官之准許,始得為之。
四、目前實務上,值勤人員均要求監獄人員或經監獄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
員應先將金錢及不得攜入之物品暫時保管於置物櫃,為賦予該保管之
公務措施有執法依據,增列第三項規定。至其等自戒護區攜出未經監
獄允許攜帶之物品,監獄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併予
說明。
五、為確保受刑人之安全,第四項規範監獄人員或經監獄准予進入戒護區
之人員,得禁止其進入戒護區或命其離開之各款情形。按監獄本非任
何人皆得出入,縱依本法第八條之參觀或參訪者,或依本法第四十一
條之宗教人士,或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專人,或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
二項之志工,或依第五十條第二項之醫療機構人員,或依第六十一條
受刑人自費延請之醫師等人士,業經監獄同意進入監獄戒護區,惟如
其等於進入戒護區前或進入戒護區期間有第四項各款行為,監獄仍得
禁止或否准進入戒護區。至與受刑人有關之檢查事項本法第十四條及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已為規範,爰無須併為規範。
六、為彰顯受刑人人權保障,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已明定監獄人員
執行職務應尊重受刑人尊嚴及維護其人權等規定,現行第二項第一款
規定已為上開規定所涵括;至第二款至第八款以統籌性方式規定監獄
戒護值勤原則,考量各監獄之容額、性質、房舍建築、勤務設置及需
要均不盡相同,第二項執行勤務之統籌及原則性規定,應由各監獄依
其性質、房舍建築及需要訂定各勤務崗位值勤要點。惟勤務崗位值勤
要點,係屬於行政規則,各監獄本可依其法定職權加以訂定,爰刪除
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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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
稱違禁物品,指在監獄禁止或限制使用之物品。監督機關得考量秩序、安
全及管理等因素,訂定違禁物品之種類及管制規範。
監獄應將前項違禁物品及其管制規範,以適當方式公開,使受刑人、監獄
人員及其他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知悉。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違禁物品定義。第一項後段規定監督機關得考量秩
序、安全及管理等因素,訂定違禁物品之種類及管制規範,以避免各
監獄執行準據不一之弊病。
三、第二項規定監獄應以適當方式公開前項之規定,使受刑人、監獄人員
及其他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得以知悉並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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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監獄得要求受刑人穿著一定之外衣,以利人員辨
識。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值勤人員迅速區辨受刑人及職員身分,以為戒護必要之處置,爰
為本條規定,以符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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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核准施用戒具者,應於外出施用戒具紀錄表
記明受刑人施用戒具之日期、起訖時間、施用原因與戒具種類及數量,並
陳送監獄長官核閱。
監獄人員應隨時觀察受刑人之行狀,無施用戒具必要者,應即解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監獄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施用戒具之程序規範。
三、第二項規定監獄對於無繼續施用戒具之必要者,應立即解除之,以符
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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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稱暴動,指受刑人集體達三人以上,以強暴、脅
迫方式,而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監獄戒護管理失控或無法正常運作:
一、實施占據重要設施。
二、控制監獄管制鑰匙,通訊或其他重要安全設備。
三、奪取攻擊性器械或其他重要器材。
四、脅持受刑人、監獄人員或其他人員。
五、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大傷害。
六、其他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騷動,指受刑人聚
集三人以上,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遂行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其
規模已超越一般暴行或擾亂秩序,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尚未達暴動所定
之情狀者。
前二項情形是否達於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繼續施用戒具之程度,監獄仍
應斟酌各項狀況綜合判斷之,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暴動及本法第二十三
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騷動定義,以資適用。
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後段但書規定,受刑人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時,監獄仍應依實際情形,綜合各項狀
況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戒具之必要,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爰為第三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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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與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保持聯繫
。必要時,並得洽訂聯繫、支援或協助之相關計畫或措施,以利實際運作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監獄能迅速妥善處理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特殊情形
,爰將現行條文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規定監獄應與警察或其他
相關機關保持聯繫,並視必要與否訂定計畫或措施。另,考量現行條
文有關前揭事故之處理及陳報程序規定,核屬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
爰予刪除現行條文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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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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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為辦理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之作業或職業訓練,得使具有專門知識或
技能之受刑人,協助辦理相關作業或職業訓練事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規範事項已移至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二項酌修文字移列為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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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得依本法第三十四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承攬公、私立機關(構)、團
體或個人之勞務或成品產製。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監獄本得依政府採購法投標承攬作業,爰就現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列為本條。
三、現行第二項屬一般契約事項,無待另行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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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辦理本法第三十四條之委託加工,應定期以公開方式徵求委託加工廠
商,並注意廠商財務、履約能力及加工產品之市價情形,以取得委託加工
之合理價格。
承攬委託加工前,得先行試作,以測試作業適性及勞動能率。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受刑人作業報酬,強化監獄承攬作業廠商委託加工之監督管理
機制,符合矯正機關委託加工之標準作業流程,爰增訂條第一項公開
徵求之方式,以網路公告、函請當地經濟發展局處協助招商、登報徵
求等方法進行,以昭公信。
三、考量監獄作業之特殊性,為使機關與廠商均能掌握生產之工作能率與
適性,實務承攬委託加工契約均得進行試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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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辦理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指定監外作業或其他作業,得組成自營
作業成品及勞務承攬評價會議,評估相關價格,報監獄長官核定後為之。
前項情形,監獄得預先行派員進行訪價,以供前項評價會議評估價格之參
考。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精神,受刑人作
業應能獲致合理報酬,避免有剝削勞動力之情事,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使受刑人作業能獲致合理報酬,並回應監察院認為受刑人勞作金低
廉,作業單位應先訪價調查當地同類加工或自營成品後訂定加工單價
,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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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役監受刑人關於作業收入之分配方式,於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正施
行前,準用本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強制工作受處分人關於作業收入之分配方式,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
條之一修正施行前,準用本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彰顯矯正機關作業基金「取之於收容人,用之於收容人」之精神,
本法第三十七條修正提高受刑人勞作金分配之比率。關於勞作金提撥
方式,於現行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三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之
一亦設有規定,其提撥比率低於本法第三十七條,合先敘明。
三、依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囚
犯的工作,應訂立公平報酬的制度。」,為避免有相似勞動投入卻有
同工不同酬的現象產生,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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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教化及文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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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集體、類別及個別輔導,辦理之方式如下:
一、集體輔導:以群體為單位實施輔導,以授課、演講、視聽教材或其他
適當之方式行之。
二、類別輔導:依共通性處遇需求,分類實施之輔導,以分組授課、團體
工作、小組討論或其他適當之方式行之。
三、個別輔導:輔導人員針對受刑人個別狀況,以晤談或其他適當方式行
之。
前項輔導,應於適當場所為之,並留存紀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為說明集體、類別以及個別教誨的實施時間,配合本法第
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規定集體、類別以及個別輔導之辦
理方式。
三、修正第二項規定上開輔導應於適當場所為之,並留存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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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得自行或邀請外界團體或個人,辦理有助於受刑人社會生活及人格發
展之教化課程。
監獄得使具有專門知識之受刑人,協助辦理參與、實施或指導相關教化事
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規定監獄除依本法第四十條第四項授權命令辦理學校型態
之教育外,得自行或邀請外界團體或個人,辦理有助於受刑人社會生
活及人格發展之教化課程。
三、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二項,規定監獄得使具有專門知識之
受刑人,協助辦理參與、實施或指導相關教化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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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自行或結合外界舉辦各種活動,應注意受刑人及家屬隱私之維護。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監獄自行或結合外界舉辦各種活動,應注意受刑人及家屬隱私之
維護,以符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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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應尊重受刑人宗教信仰自由,不得強制受刑人參與宗教活動或為宗教
相關行為。
監獄應允許受刑人以符合其宗教信仰及合理方式進行禮拜,維護受刑人宗
教信仰所需。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監獄應尊重受刑人宗教信仰自由,不得強制受刑人參與宗
教活動或為宗教相關行為。
三、第二項規定監獄應允許受刑人以符合其宗教信仰及合理方式進行禮拜
,維護受刑人宗教信仰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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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擬定計畫,推動辦理調解及修復事宜,
以利監獄執行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監督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擬定計畫,推動辦理調解及修
復事宜,以利監獄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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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提供之適當資訊設備,包括相關複印
設備,由受刑人申請自費使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監獄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提供之適當資訊設備,包括
相關複印設備,由受刑人申請自費使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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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提供廣播、電視設施、資訊設備或
視聽器材實施教化時,教材或內容應妥慎審查,並依保護智慧財產及相關
法令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修正,並鑑於近年智慧財產權備受重視
,修正規定監獄於提供廣播、電視設施、資訊設備或視聽器材實施教
化時,教材或內容應妥慎審查,並依保護智慧財產及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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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就有關身心障礙受刑人的視、聽、
語等特殊需求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
監獄就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了解監獄所為相關事務
內容之意涵者,得提供適當之協助。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監獄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就有關身心障礙受刑人的
視、聽、語等特殊需求,如有聲書、點字機等,或連結國家、地方公
共圖書館借閱等,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
三、參酌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意旨,規定監獄就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
他理由,致其難以了解監獄所為相關事務內容之意涵者,得提供適當
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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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給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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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飲食之營養,應足敷其保健需要,品質須合衛生標準,適時調製,
按時供餐,並備充足之飲用水。
疾患、高齡受刑人之飲食,得依健康或醫療需求調整之。無力自備飲食之
受刑人所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之飲食,亦同。
監獄辦理前二項飲食得參考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發布之飲食指南建議;
必要時,得諮詢營養師之意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因素,得請
求提供適當之飲食,基此,第二項列舉有關疾患、高齡受刑人及無力
自備飲食之受刑人所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者調整飲食需求之規定
,惟不以此列舉者為限,受刑人如有其他因素,仍得請求提供適當之
飲食。
四、增訂第三項有關收容人飲食應參考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發布之飲食
指南,以及必要時得諮詢營養師之規定。
五、考量我國現今物質水準提升,收容人伙食已毋須仰賴矯正機關設置農
牧設施自給自足,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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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
不得違反相關衛生、環境保護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監獄提供之物品,係以維持受刑人之身體
健康為目的,爰增訂本條監獄應注意提供之物品品質,應符合國家衛
生、環境保護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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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二十條規定受刑人所須穿著之外衣,其顏色、式樣,由監督機關定之
;並基於衛生保健需求,採用涼爽透氣或符合保暖所需之質料。
因應氣溫或保健上有必要者,經監獄許可,受刑人得使用自備或送入之衣
類、帽、襪、寢具及適當之保暖用品。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衣被鞋襪商品種類及製造來源多元,不宜限縮於國產物品。另為
便於受刑人服刑時辨別身分,以維護秩序及安全,爰由監督機關訂定
受刑人須穿著之外衣之顏色及式樣,以及提示監獄應注意受刑人外衣
材質應符合衛生保健需要,爰將第一項規定酌作修正。
三、考量氣候變遷,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經監獄許可得自備或送入衣
類、帽、襪、寢具及適當之保暖用品,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第二項規定,已可含括於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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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因經濟狀況欠佳,缺乏日常生活必需品者,得請求監獄提供之;其
經濟狀況欠佳之認定基準及提供之品項、數量,由監督機關定之。
受刑人因急需日常生活必需品者,得請求監獄提供之,監獄得於其原因消
滅時,指定原物、作價或其他方式返還之。
非一次性使用之日常生活必需品,如提供予不同受刑人使用,監獄應注意
維持其清潔衛生。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對於經濟狀況欠佳之受刑人,得請求監獄提供日常生活之
必需品。
三、第二項規定對於急需日常生活必需品之受刑人,得由監獄先提供之,
並依使用者付費及避免資源浪費之精神,監獄得指定受刑人返還之方
式。
四、第三項規定監獄得重複提供非一次性使用之日常生活必需品,並注意
維持清潔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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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衛生及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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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應注意環境衛生。依本法第五十一條定期舉行之環境衛生檢查,其期
間由各監獄依當地狀況定之,每年不得少於二次。
前項環境衛生檢查,監獄得請當地衛生、環境保護機關(單位)或相關機
關(單位)協助辦理;並就衛生、環境保護及其他有關設備(施)之需求
,即時或逐步採取必要、可行之改善措施。
受刑人應配合監獄執行環境清潔工作,維持公共及個人衛生。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監獄定期檢視其環境衛生,於第一項規定監獄應視當地情形適時
實施環境檢查,檢查次數每年不得少於二次。檢查範圍包括監內之場
舍、汙染源、通風、溫度、採光、飲(用)水、噪音、病媒蚊孳生源
、廢棄物處理場域、衛生設備及其他與清潔衛生有關之設備(施)。
三、於第二項規定前項環境衛生檢查業務,監獄得委請當地衛生、環境保
護機關(單位)或相關機關(單位)協助辦理。考量各監獄環境不同
,並得視情形採取必要、可行之措施逐步改善。
四、配合本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項規定受刑人應配合監獄執行環
境清潔工作,維持公共及個人衛生。
五、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已增列自主健康管理之規定,爰將監獄經常實
施衛生教育之規定移列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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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要求受刑人沐浴及理剃鬚髮,以維持公共衛生或個
人健康為原則。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五十三條已明定為維護受刑人之健康及衛生,監獄應依季節供
應冷熱水及清潔所需之用水,為維護受刑人保健需求,矯正機關沐浴
熱水之供應標準,應考量氣候變遷、溫度變化及實際需求等因素調整
因應,爰刪除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考量個人髮鬚生長速度不同,且監獄要求受刑人理剃鬚髮目的,應與
本法第五十三條以維護受刑人之健康及衛生之目的相符,不宜擴張監
獄管理之範疇,爰將現行第三項有關理剃頭鬚長度及頻率之限制,修
正為監獄要求受刑人沐浴及理剃鬚髮,以維持監獄之安全維護、公共
衛生或個人健康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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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為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推動受刑人自主健康管理,應實施衛生教
育,並得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協助辦理。
除管制藥品、醫囑或經監獄人員觀察結果,須注意特定受刑人保管藥物及
服藥情形者外,監獄得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推行自主健康管理規定,
使受刑人自行管理及服用其藥物。
受刑人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或
衛生保健物品,不得提供他人使用。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受刑人之衛教知能,使其負起自我健康管理之責任,爰於第一
項規定監獄應對受刑人實施衛生教育,並得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或醫
療機構。
三、受刑人應盡自我健康管理之責任,妥依醫囑自行服藥,然考量受刑人
之健康情形有所不同,除其係服用管制藥品、醫囑或經監獄人員觀察
結果須注意其保管及服藥情形之受刑人外,監獄得使受刑人自主管理
及服用其藥物。
四、因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送入前,均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五項經醫
師評估後方可申請送入,爰於第三項規定受刑人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
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不得提供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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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於監獄內
實施健康檢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書面敘明申請理由、欲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並檢附經醫師評估
認有實施檢查必要之文件。
二、經監獄審查核准後,受刑人得自行或由其最近親屬或家屬自費延請醫
事人員進入監獄進行健康檢查。
三、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進入監獄提供醫療服務時,應向監獄出示執業執
照及核准至執業場所以外處所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必要時,監獄得
向其執業場所確認。
四、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應依醫療法及相關醫事人員法規規定製作及保存
紀錄,並將檢查紀錄交付監獄留存。開立之檢查報告應秉持醫療專業
,依檢查結果記載。
五、自費實施健康檢查所需之費用,由醫事人員所屬之醫療機構開立收據
,由受刑人之最近親屬或家屬支付為原則,必要時得由監獄自受刑人
之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繳轉付。
六、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之實施時間、地點、方式,
由監獄依其特性與實際情形決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受刑人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在不妨
礙監獄秩序及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情形下,得請求自費延請醫事人員
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為明確申請程序,爰於第一款規定應以書面
提出申請,並檢附相關資料。
三、自費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之申請經監獄核准後,受刑人得自行或由
其最近親屬或家屬自費延請醫事人員,爰增訂第二款規定。
四、按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二十條之規定「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
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
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進入監
獄執行業務時,應向監獄出示其執業執照,及其向衛生主管機關報准
至執業場所以外之處所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如其執業執照已逾期限
,或未具相關文件者,機關自得拒絕其進入監獄,爰增訂第三款規定
。
五、於第四款規定醫事人員應依醫療法及相關醫事人員法規規定製作並保
存紀錄,並交付監獄留存,使監獄得以知悉受刑人之健康情形。至於
醫事人員開立之檢查報告,應依其專業,按檢查結果記載。
六、按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於第五款規定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所需之相關費
用,應由受刑人之最近親屬或家屬支付,必要時監獄得自受刑人保管
金或勞作金中扣繳所需費用,轉付予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所屬之醫療
機構。
七、各監獄環境有所不同,爰於第六款規定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監獄內實
施健康檢查之實施時間、地點及方式,係由監獄審酌受刑人需求,以
及監獄維護安全所需後排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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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就醫時,應據實說明症狀,並配合醫囑接受治療,不得要求醫師加
註與病情無關之文字。受刑人如提出非治療必須之處置或要求特定處遇,
醫師應予拒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二代健保實施後,受刑人已能於監獄內接受當地社區之醫療資源,為
兼顧矯正機關管理需求、維護醫事人員安全與受刑人之醫療權益,參
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對象至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就醫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遵守本保險一切規定。
二、遵從醫事人員有關醫療上之囑咐。
三、不得任意要求檢查(驗)、處方用藥、處置、住院或轉診。
四、遵從醫囑接受轉診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提供矯正機關醫療服務作業須
知及各醫療機構所訂之病人權利及家屬配合事項,增訂受刑人就醫時
應主動告知病況,配合治療,不得要求醫師提供與病情無關之文字;
並於本條後段規定醫師診察時,如遇受刑人提出非治療必須之處置,
或有要求特定處遇之情形時應予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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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六十四條所稱相關資料,應包括醫療需求與照護計畫及期程。
監獄對於無法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應即
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
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於相當時間內,未接獲回復者,監獄應再行函
催辦理。
監獄應檢具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所回復預定辦理前項安置
之文件資料,報請檢察官辦理釋放,並通知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派員
護送至特定安置處所完成接收;必要時,監獄得協助派員護送。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增訂第一項監獄函請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辦理轉介安置等事宜,應檢具受刑人之
醫療需求及照護計畫等資料。
三、第二項增訂監獄於受刑人無法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之情形時,應通知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如通知後未獲回應時,仍應再行確認,俾使受刑人接受妥適安置照護
事宜。
四、為使受刑人安置作業銜接順利,爰於本條第三項增訂監獄接獲直轄市
、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之回復後,應通知檢察官辦理釋放,並
協助受刑人至安置處所之護送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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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接見及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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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覺、聽覺或語言障礙受刑人接見及發信,得使用手語、點字或其他適當
輔助方式。
受刑人不識字或因故不能書寫信件者,得徵得其他受刑人或適當之人同意
後代為書寫,經本人確認並簽名或按捺指印後依規定發送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有關受刑人接見及發信不得使用符號及暗語部分,本法第
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業已規範,又外國籍或無
國籍之受刑人接見或通信,未必僅限使用所屬國或國際通用之文字及
語言,爰予刪除。另考量聽覺障礙受刑人亦有使用手語方式接見之需
要,或視覺、聽覺或語言障礙受刑人接見及發信有以手語或點字以外
之方式輔助之需要,爰增列並酌修文字。
三、實務上,受刑人不識字或因故不能書寫信件者,多請其他受刑人予以
代書。另,考量受刑人如有特殊需要,亦得徵求受刑人以外之適當之
人代為書寫,為符實務現況並保留彈性規範,爰於第二項增列「得徵
得其他受刑人或適當之人同意後」,以符實需。
四、本法第七十四條第六項明定受刑人發送之文件,屬文稿性質,準用同
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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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賞罰與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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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為調查受刑人違規事項,對相關受刑
人施以必要之區隔者,其區隔期間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區隔期間,相關受
刑人之教化、給養、衛生醫療、接見通信及其他處遇,仍應依本法相關規
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監獄為調查受刑人違規事項,對於受必要區隔之受刑人,應依本
法辦理各項處遇,不得因其受區隔而為差
別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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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陳情及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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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依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作成決定或執行者,應通知申訴審議小
組。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受刑人提起申訴後,即產生繫屬效力,無論該申訴是否合法,有無
理由,申訴審議小組皆應作成決定並通知申訴人。故監獄如於重新審
查後認為申訴有理由並依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作出決定或執行,仍
應將該處理結果通知申訴審議小組,由申訴審議小組依本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六款為不受理決定。爰參照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為本條之規定,以資明確。
|
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依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提起申訴時,除依該條所
定準用相關規定外,其申訴審議資料不得含與申訴事項無關之罪名、刑期
、犯次或之前違規紀錄等資料;且監督機關申訴審議小組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申訴人主張之拘束。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為保障受刑人申訴權益,爰參酌本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四
條規定,為本條之規定,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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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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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辦理維持或廢止受刑人假釋中,發現已有刑法第七十八條或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定應撤銷或得撤銷假釋之情形者,應僅辦理撤銷
假釋,其餘不予以處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監獄辦理維持或廢止受刑人假釋時,發現已有刑法第七十八條假釋中
再犯罪判處徒刑確定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違反保護管束
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應撤銷或得撤銷之情形,應僅辦理撤銷假釋,其餘
維持或廢止假釋不予處理,爰明定監獄負有注意義務及辦理撤銷假釋
之排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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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接獲依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假釋出監受刑人因刑期變更之相關執
行指揮書,辦理重新核算假釋,如新併入之刑期有本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
項不得報請假釋之情形者,應層報法務部廢止原假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監獄接獲假釋出監受刑人相關執行指揮書後,如新併入之刑期有
本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須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罪名,受
刑人既未在監,自無受評估之可能,爰規定監獄對此類受刑人應層報
法務部廢止原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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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受刑人之假釋,有本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三項後段假釋尚未期滿之情形,嗣後再假釋時,監獄應將原執行指揮
書所載前案假釋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相關文件,通知嗣後執行保護管束機
關辦理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依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受刑人之假釋,有本法第一
百二十條第三項後段之假釋尚未期滿者,嗣後再假釋時,監獄應將原
執行指揮書所載前案假釋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相關文件,通知嗣後執
行保護管束機關辦理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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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所稱未出監前,指受刑人尚未離開監獄而言,包
含在監內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等刑罰,尚未出監者;所稱發生重
大違背紀律情事,指受刑人發生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妨害監獄秩
序或安全之行為,經依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受移入違規舍之懲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三條規定,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於監獄
內執行之,且受刑人於假釋核准後,尚有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待執行
者,須於監獄內接續執行,爰於前段明定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所
稱受刑人未出監之樣態,應包含執行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等刑
罰,促使未出監之受刑人仍應遵守監獄各項規定;另為使矯正機關認
定重大違背紀律標準一致,後段明定以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妨
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經依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受移入違規
舍十四日至六十日之懲罰為限。
|
第十三章 釋放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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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假釋證書內容,應記載受刑人姓名、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許可假釋日期文號、假釋起訖期間及其他經指定之內容。
監獄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辦理釋放時,應於釋放當日通知執行保
護管束機關,監獄人員並應告知假釋出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事項,
作成紀錄使其簽名。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本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法務部應訂定授權辦法,其範圍包括釋放程
序,故現行第一項前段文字移列至授權辦法中訂定,另後段假釋證書
應記載事項修正為受刑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許可假釋日期文
號、假釋起訖期間及其他經指定之內容,並於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監獄辦理假釋釋放時,應於釋放當日通知執行保護管
束檢察署,俾使保護管束銜接執行,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假釋期
間應遵行事項移列作出監宣導事項,並作成紀錄。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於本法第一百二十條已規定受刑人假釋核准後、出監
前,發生重大違背紀律情事,監獄得報請廢止假釋之方式,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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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放受刑人時應查對名籍,核驗相片、指紋或其他身體特徵。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配合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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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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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應商請地方政府機關提供骨灰存放設施處所,以供本法第一百四十四
條之死亡受刑人火化後存放骨灰之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由於現今喪葬辦理方式已趨於多元化,有關死亡受刑人之喪葬辦理方
式,機關自得依受刑人家屬意願或結合社福團體相關資源辦理之,然
考量監獄資源有限,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列為本條規定,明定監
獄請求地方政府機關協助之法令依據,俾利處理無家屬收領遺體之死
亡受刑人之用;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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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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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戒治所辦理少年受刑人、
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及受戒治人之相關執行業務,得準
用本細則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戒治所針對少年
受刑人、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及受戒治人,執行相
關業務時,得準用本細則相關規定。
三、為平等保障受刑人以外之其他類別之收容人之權益,於相關法規修正
前,先訂定準用規定,待其他法規修正後,再刪除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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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本細則配合本法同時施行,爰修正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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