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090200489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9 條,自109年7月15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監所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64年3月5日司法行政部臺令監字第0191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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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70年4月1日法務部法令字笫四四一二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第32條、第58條、第73條、第74條、第84條、第 8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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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0年4月29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6102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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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4年10月21日法務部法令字第24678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第76 條、第8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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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6年4月2日法務部令修正發布第2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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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1年12月25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10912155號令修正發布第82條, 增訂第 82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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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2年6月6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20901522號令修正發布第8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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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30903967號令修正發布第58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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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0940902930號令修正發布第81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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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0703002600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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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090200489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9 條,自109年7月15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六十四年三月五日訂定發布全
文九十七條,期間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四十六年一月七日、六十
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八十二年
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六月
十二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
六日分別修正發布。配合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經總統於一百零九
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並訂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而本次修法本法變動
幅度甚鉅,本細則有配合修正之必要,且修正條文已逾整體二分之一,爰
本細則全案修正。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細則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為使本法之主管機關與監督機關及監獄執行本法事項時符合平等原則
    ,爰將「注意受刑人之利益」修正為「於受刑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增訂本法及本細則之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增訂不適用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分別監禁規定之對象(修正條文第四條
    )。
五、修正嚴為分界及分別監禁之名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增訂監督機關應逐步訂定合理調整之指引(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增訂民眾或媒體請求參觀時監獄、民眾及媒體應遵行事項(修正條文
    第七條)。
八、增訂媒體請求採訪時監獄及媒體應遵行事項(修正條文第八條)。
九、增訂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新入監者」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十條
    )。
十、增訂個別處遇計畫之擬具、審議及執行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一、增訂監獄依管理需要配房時,不得因受刑人身分而為歧視,並避免
      發生欺凌情事(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二、為促進管理、教化及其他重要事務之合理性及公平性,修正管教小
      組之名稱為「教輔小組」,並規定人員組成、開會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三、增訂和緩處遇之調查、認定、審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修正條文第
      十七條)。
十四、增訂出入戒護區者應接受檢查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修正條文第
      十八條)。
十五、增訂違禁物品之名詞定義及監督機關得訂定其種類及管制規範(修
      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六、增訂監獄得要求受刑人穿著一定之外衣,以利辨識(修正條文第二
      十條)。
十七、增訂監獄戒護受刑人外出時施用戒具之程序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
      一條)。
十八、增訂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騷動及
      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稱暴動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九、增訂監獄應定期以公開方式徵求委託加工廠商及相關應遵行事項(
      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二十、為評估作業相關價格,增訂監獄得組成自營作業成品及勞務承攬評
      價會議(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二十一、增訂外役監受刑人及強制工作受處分人關於作業收入之分配方式
        ,於相關法律修正前,準用本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二十八條)。
二十二、修正監獄為集體、類別及個別輔導之辦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
        九條)。
二十三、增訂監獄舉行各種活動應注意受刑人及家屬隱私(修正條文第三
        十一條)。
二十四、增訂監獄不得強制受刑人參與宗教活動或為宗教相關行為及維護
        受刑人信仰自由之相關應遵行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二十五、增訂監督機關應擬定計畫,推動修復式司法相關事宜(修正條文
        第三十三條)。
二十六、增訂監獄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提供之資訊設備,包括相關複
        印設備,由受刑人申請自費使用之(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二十七、增訂監獄應對身心障礙受刑人之特殊需求採取適當及必要之措施
        ;另增訂監獄應對因語言或其他理由難以了解相關事務內容之意
        涵者,得提供適當之協助(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二十八、基於人道關懷,增訂疾患、高齡受刑人及無力自備飲食之受刑人
        所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子女亦得基於健康或醫療需求調整飲食
        。另增訂監獄辦理飲食時應遵行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二十九、增訂監獄所提供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不得違反相關衛
        生、環境保護法令(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三十、增訂因經濟狀況欠佳而缺乏或急需日常生活必需品之受刑人,得請
      求監獄提供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三十一、增訂監獄舉行環境衛生檢查之期間及相關規範,受刑人並應配合
        監獄執行清潔工作。(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三十二、修正監獄要求受刑人沐浴及理剃髮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二
        條)。
三十三、增訂監獄推動受刑人自主健康管理之相關應遵行事項,除管制藥
        品、醫囑或經監獄人員觀察結果,須注意特定受刑人保管藥物及
        服藥情形者外,受刑人得自行管理及服用藥物(修正條文第四十
        三條)。
三十四、增訂受刑人於監獄內自費延請醫事人員實施健康檢查之程序及應
        注意事項(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三十五、增訂受刑人就醫時之應行注意事項(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三十六、增訂監獄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辦
        理無法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報請保外醫治受刑人轉介安置等
        事宜(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三十七、增訂監獄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對相關受刑人施以必要之區隔
        時相關應遵行事項(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三十八、增訂監獄於依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作成決定或執行者,應
        通知申訴審議小組(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三十九、增訂受刑人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時,其申訴審議資料及審議小組
        調查證據時相關應注意及遵行事宜(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四十、增訂監獄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時,如另有應辦理撤銷假釋之情形,
      應僅辦理撤銷假釋(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四十一、增訂監獄接獲假釋出監受刑人相關執行指揮書後,發現新併入之
        刑期有本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不得報請假釋情形,應層報法務
        部廢止假釋(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四十二、增訂受刑人有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後段假釋尚未期滿之情形
        ,嗣後再假釋時監獄之應遵行事項(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四十三、增訂本法第一百二十條所稱「未出監前」及「重大違背紀律情事
        」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四十四、增訂監獄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辦理釋放時,應於釋放當
        日通知執行保護管束機關(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
四十五、增訂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戒治所針對少年
        受刑人、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及受戒治人,執
        行相關業務時,得準用本細則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

法規異動

修正5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