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條文關聯

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戒護人員於必要時,
得對其使用警棍、防護型噴霧器或其他適當之器械:
一、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為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將施強暴
    、脅迫時。
二、持有足供施強暴、脅迫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聚眾騷動或為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時。
四、脫逃,或圖謀脫逃不服制止時。
五、執行處所之裝備、設施遭受劫奪、破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時。
前項之警棍、防護型噴霧器或其他適當之器械;其種類、規格如附表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實務雖係委由醫療機構執行禁戒、監護及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
    然若遇有需維護執行處所安全或秩序之情形,仍宜賦予戒護人員於適
    當時機得使用器械之公權力,爰於本條規定戒護人員得使用之器械種
    類及相關之使用條件,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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