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受刑人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
指定處所報到者,受刑人應儘速報告監獄長官。監獄長官接獲報告後,應
另行指定受刑人回監或報到之時間,必要時得指定暫行報到處所,並報監
督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受刑人外出未於指定期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依第十三條規定
,監獄本應進行通報並移送,以符檢警偵查及協尋之時效性。其理由
是否正當,例如因傷病昏迷或因災害通訊中斷致不能及時報告監獄長
官,事涉論處脫逃罪之構成要件審查,也僅為事後審查之事實認定問
題,即使受刑人於事實消滅後立即向監獄長官報告,亦無當然停止協
尋偵查之法律效果,而只為不起訴處分之事由。為釐清法律權責並簡
化規定,爰修正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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