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監獄行刑法授權訂定本辦法之條次變更,爰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二、監獄長官:指前款監獄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外出之受刑人,應具下列資格
: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十五年,或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且在監執行期
    間逾三個月以上。
二、行狀善良,指受刑人執行中最近六個月內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
    為而受懲罰。
三、無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
    (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列之罪。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初犯或犯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
          條之罪,不在此限。
    (四)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罪。
    (五)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或同法第六
          十一條所稱違反保護令罪。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規定核准外出受刑人應具備之資格。現行第一項各款有關累進處
    遇級數與責任分數規定刪除,另配合刑法陳報假釋年限修正,無期徒
    刑應執行時間調整為十五年,爰為第一款規定。另依本法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中就行狀善良之資格予以明確性規定。
    原條文中與修正本法意旨不符部分併予修正。
三、實務上數罪併罰合併執行之受刑人向屬多數,為落實受刑人外出制度
    能合理適用,刪除現行第二項之限制規定。
四、另為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及考量實務審核標準需要,以其所犯罪名或行
    為不適宜外出及對社會危害性可能較高,爰於第三款訂定外出受刑人
    消極資格。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於一定期間內外出之條件者
如下:
一、就學:指參加由教育主管機關或其授權單位統一舉辦之各級學校入學
    考試,取得就學資格而須至監外就讀。
二、職業訓練:監獄未開設相關職類,認須外出至職業訓練機構受訓,並
    參加證照檢定。
三、參與公益服務:指政府各級機關或民間團體與監獄合作辦理之公益服
    務工作方案。
四、參與社區矯治處遇:指公私立社會福利或戒癮治療機構與監獄合作,
    基於處遇需要,認須外出參與家庭支持或物質濫用者復健方案。
五、其他經監督機關審酌認為宜予外出之特別情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受刑人外出之條件。
三、本條第五款授權監督機關就其他具體情事,認為適合外出為准駁裁量
    依據,以符實際需要;惟實際運作時仍依注意本法第六條揭櫫之比例
    原則,自不待言。

受刑人外出之申請,應以書面提出,並具體載明其外出規劃,包含外出目
的之處所、聯絡人、期間、行程計畫,與個別處遇計畫之間的關聯性等事
項。
監獄受理前項之申請,除依第三條審核後而不予核准者外,應儘速檢附相
關文件並加具審核意見陳報監督機關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督機關得不予核准外出:
一、不符合第三條外出之資格或第四條外出之條件。
二、執行中有脫逃行為或有事實足認有脫逃之虞。
三、有事實足認核准外出,有嚴重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四、外出規劃與個別處遇計畫間缺乏適切關聯性。
五、其他經監督機關認不適合外出之情事。
經核准外出者,應發給證明文件,並載明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
受刑人申請外出資格或條件有變更者,依前四項規定辦理。
申請外出經核准後,受刑人撤回其申請者,由監獄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受刑人申請核准外出後,因其外出時無須戒護,為臻程序周延,爰於
    第一項增加書面申請規定。並明定受刑人申請外出,應具體說明其外
    出規劃,以為是否核准之依據。
三、增訂第二項,監獄受理外出申請,應依法進行形式審核,如不符法定
    資格即應不予核准,若符資格即應儘速陳報監督機關辦理。就外出條
    件等實質審查相關事項,並應加註意見。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監督機關審核受刑人外出考量之事項。
五、現行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移列至第四項。
六、受刑人申請外出核准後,因事實變更致不符合原申請外出資格或條件
    ,即應再行陳報監督機關審核,增訂第五項規定。
七、因應受刑人因個人意願等因素不願繼續外出之情形,增訂第六條規定
    。

受刑人外出時無須戒護,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未經監獄許可,不得從事與其外出條件不符之活動。如須變更時,應
    依前條辦理。
三、應主動與監獄保持聯繫,不得無故失聯。
四、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
五、不得違反外出目的之處所所規定之相關事項。
六、其他經監獄認為應遵守之事項。
監獄如認為有於外出期間隨時掌握受刑人行蹤之必要,在不妨礙外出目的
之限度內,得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受刑人施以電子監控措施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受刑人外出無須戒護,並就受刑人外出應遵守規定酌作文
    字修正。
三、第二項參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增訂電子監控之規定。

受刑人有不符第三條、第四條之情形,監獄得經審核後報監督機關變更其
外出;受刑人違反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經審核後報監督機關取消其外出
,其在外期間不計入刑期。
前項情形,應通知外出目的處所之聯絡人。
有急迫狀況者,監獄得暫時先行停止該受刑人外出,再行報監督機關處理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定受刑人外出變更及取消之程序,並參照本法第二十九條酌
    修文字。申請後受刑人因情事變更有不符第三條外出資格(如更刑)
    、或有不符第四條外出條件(如遇轉銜或受退學處分)之情形,屬變
    更外出。違反外出應遵守規定,屬取消外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
    項規定,其在外期間不計入刑期。
三、第二項增訂取消或變更外出應通知之外出目的處所。
四、第三項增訂緊急停止外出規定。停止後仍報監督機關進行變更或取消
    之審核。
五、受刑人外出行狀不良認應施以懲罰者,可逕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相關規
    定辦理,不待另行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受刑人每日外出時間,自當日上午六時至下午九時之間為原則,由監獄依
受刑人申請外出條件,斟酌實際需要決定之。
外出受刑人有於監外留宿必要者,監獄得指定其留宿處所,並報監督機關
核准。
前項留宿處所以監獄為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社會發展,爰將受刑人外出時間修正至下午九時。
三、現行第二項外出留宿規定文字酌修。

核准外出之受刑人,監獄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外出回監時,應檢查其身
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實施毒(藥)物、酒精檢測及尿液檢驗。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有關分別監禁適用範圍修正,未免適用疑義,爰修正本條使
    監獄得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進行配房,以避免外出受刑人與其他受
    刑人同房,衍生管理困難。
三、監獄行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受刑人禁用酒類。又實務上,監外作業
    回監受刑人亦有實施酒測之措施,爰於本條補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
    正。

監獄應派員考核外出受刑人之情狀,將其在監服刑情形告知外出目的處所
之聯絡人並保持聯繫,以協助考核及管理受刑人。
監獄應依核准外出案之性質,決定是否派員查訪外出受刑人之情狀,或請
外出目的處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協助查訪或其他事項。
外出目的處所應協助考核受刑人外出時之情狀,由監獄記明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確實考核外出受刑人情狀,監獄得定期派員考核受刑人行狀。
三、敘明外出受刑人行狀考核仍由監獄主責。

受刑人外出期間所需費用,應自行負擔。
受刑人參與公益服務,不得收取任何報酬,其必要費用得由監獄或相關機
關(構)、團體負擔。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十三條酌修文字移列至本條第一項。
三、現行第十二條酌修文字移列至本條第二項。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受刑人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
指定處所報到者,受刑人應儘速報告監獄長官。監獄長官接獲報告後,應
另行指定受刑人回監或報到之時間,必要時得指定暫行報到處所,並報監
督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受刑人外出未於指定期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依第十三條規定
    ,監獄本應進行通報並移送,以符檢警偵查及協尋之時效性。其理由
    是否正當,例如因傷病昏迷或因災害通訊中斷致不能及時報告監獄長
    官,事涉論處脫逃罪之構成要件審查,也僅為事後審查之事實認定問
    題,即使受刑人於事實消滅後立即向監獄長官報告,亦無當然停止協
    尋偵查之法律效果,而只為不起訴處分之事由。為釐清法律權責並簡
    化規定,爰修正本條。

受刑人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情形時,監獄應陳報監督機關及通知當
地警察機關,並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
    指定期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
    並以脫逃罪論處。考量實務犯罪偵查之分工執掌及逮捕權權限,爰刪
    除監獄應派員追查,修正為由監獄通報當地警察機關,並移送該管檢
    察機關偵辦。

有關少年受刑人之外出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少年受刑人之準用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及本法總統公布日修正本條文字以資適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