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30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所稱不動產,
  指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及建物。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實務上地政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包括土地及建物兩類,並
      無所謂房屋登記謄本;而得單獨轉讓之停車位亦有獨立之建物所有
      權狀,然現行所用之「房屋」用語,無法將是類停車位亦納入申報
      範圍,爰予修正。另增列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不動產始須申報
      ,便於申報人及受理申報機關(構)有申報及查詢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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