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所稱不動產, 指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及建物。
一、條次變更。 二、實務上地政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包括土地及建物兩類,並 無所謂房屋登記謄本;而得單獨轉讓之停車位亦有獨立之建物所有 權狀,然現行所用之「房屋」用語,無法將是類停車位亦納入申報 範圍,爰予修正。另增列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不動產始須申報 ,便於申報人及受理申報機關(構)有申報及查詢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