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煤氣事業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條文關聯

  煤氣事業至少應設置左列各項設備:
  一、貯氣設備:指貯存氣體燃料之設備,包括貯氣槽、貯氣管、貯氣場
      及其附屬設備,以備尖峰負荷維持正常供氣。
  二、輸氣設備:指自來源地起所敷設之輸氣管線、加壓站、整壓站及其
      他有關之設備。
  煤氣事業需添設左列設備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簽具意見,轉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置之:
  一、摻配設備:指摻配空氣或其他可燃氣體,以調整供應氣體燃料熱值
      之設備。
  二、氣化設備:指用以氣化液化氣體燃料之設備。
  三、裝卸設備:指裝卸液化氣體燃料之設備。
  關於煤氣之製造設備,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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