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本規則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第五款、第四條、第七條、第九
條之規定訂定之。
|
本規則所稱煤氣事業,指在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經營以導
管供應左列氣體燃料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公用事業:
一、天然氣。
二、液化氣體燃料。
三、以煤炭、焦煤、石油或其他物質製造或合成之可燃氣體。
|
煤氣事業之管理,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已有規定者
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
煤氣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
政府。
煤氣供應區域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者,應由各該地方主管機關協調辦
理,如不能取得協調,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裁定之。
|
經營煤氣事業者,應為股份有限公司。
|
第二章 申請經營及核准
|
經營煤氣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三份,檢同左列書表、圖件,向地方主
管機關為營業區域及經營登記之申請:
一、經營計畫書及進度表。
二、主要機器設備配置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
三、導管配置圖(比例尺一萬分之一)。
四、供應區域圖(比例尺一萬分之一)。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及所在地。
二、發起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及負責人之姓名、住址、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經營方式。
四、氣體種類及來源。
五、生產或供應能力。
六、資本金額。
現有煤氣事業申請擴增營業區域,除檢具第一項所列之書表外,並應附
最近三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書。
|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經營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供應戶數及供氣數量。如係分期發展者,其分期供氣戶數及供氣數
量。
二、計算供氣戶數及供氣數量之依據。
三、開始供氣日期。如係分期發展者,其分期供氣之日期。
四、詳細設備投資項目(包括建設工程、擴充工程、改良工程等),及
金額之預算。(附表一)
五、配置機器設備及導管工程之資產總額。
六、經常營業收支之概算及財務計畫。(附表二)
七、維護計畫(包括安全技術人員與維護技術之來源、所需購置之維護
設施與金額之預算、各項設備維護檢查之項目與週期及次數)。
八、未來三年各年度之營運計畫。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事項,應與都市計畫相配合。
附表一
(公 司 名 稱)
設 備 投 資 預 算 表
┌──┬──────┬─────┬───────┐
│項目│設 備 名 稱 │金額(仟元)│備 註│
├──┼──────┼─────┼───────┤
│ 供 │土地 │ │註明建地面積每│
│ │ │ │平方米之單價 │
│ ├──────┼─────┼───────┤
│ │ │ │註明木造或鋼筋│
│ │建築物 │ │混泥土建築面積│
│ │ │ │每平方米之單價│
│ ├─┬────┼─────┼───────┤
│ │機│ │ │註明每一瓦斯槽│
│ │ │瓦斯槽 │ │就其附屬裝置、│
│ │ │ │ │價格、基礎工程│
│ │械│ │ │費 │
│ │ ├────┼─────┼───────┤
│ 應 │ │壓送裝置│ │註明主要設備其│
│ │裝├────┼─────┤種類容量及金額│
│ │ │其他機械│ │ │
│ │置│裝置 │ │ │
│ ├─┼────┼─────┼───────┤
│ │導│輸氣導管│ │按內徑分別註明│
│ │ │ │ │總長及金額 │
│ │ ├────┼─────┼───────┤
│ 設 │ │本支管 │ │按內徑分別註明│
│ │ │ │ │總長及單價 │
│ │ ├────┼─────┼───────┤
│ │ │供應管 │ │按內徑分別註明│
│ │管│ │ │總長及金額 │
│ ├─┴────┼─────┼───────┤
│ │瓦斯錶 │ │ │
│ ├──────┼─────┼───────┤
│ 備 │其他 │ │ │
├──┼──────┼─────┼───────┤
│ 營 │土地 │ │同供應設備 │
│ ├──────┼─────┤ │
│ 業 │建築物 │ │ │
│ ├──────┼─────┼───────┤
│ 設 │機械裝置 │ │註明主要設備其│
│ ├──────┼─────┤種類容量及金額│
│ 備 │其他 │ │ │
├──┴──────┼─────┼───────┤
│合 計│ │ │
└─────────┴─────┴───────┘
附表二
(公 司 名 稱)
營 業 收 支 預 估 表
自 年 月 日
收 入 部 份 至 年 月 日
┌──────┬─────┬─────────┐
│項 目│金額(仟元)│備 註│
├──────┼─────┼─────────┤
│售氣收入 │ │填寫數量及單價 │
├──────┼─────┼─────────┤
│裝置收入 │ │填寫數量及單位 │
├──────┼─────┼─────────┤
│營業雜項收入│ │包括器具收入等項目│
├──────┼─────┼─────────┤
│營業外收入 │ │填寫利息收入 │
├──────┼─────┼─────────┤
│合 計│ │ │
└──────┴─────┴─────────┘
支出部分
┌────────┬─────┬────────┐
│項 目│金額(仟元)│備 註│
├────────┼─────┼────────┤
│氣體成本 │ │ │
│ 購氣成本 │ │填報配氣量及單價│
│ 添加臭劑成本 │ │填報用量及單價 │
│銷管成本 │ │ │
│ 修繕費 │ │填報儲氣及輸氣設│
│ │ │備總值 │
│ 設備保險費 │ │按保險種類分別填│
│ │ │報 │
│ 用人費 │ │列出用人數及其平│
│ │ │均薪資 │
│ 事務費 │ │ │
│ 勞工保險費 │ │ │
│ 交通費 │ │ │
│ 伙食費 │ │ │
│ 退休金 │ │ │
│ 研究費 │ │ │
│ 訓練費 │ │ │
│ 租金 │ │列出實際租用面積│
│ 交際費 │ │ │
│ 福利金 │ │ │
│ 自由捐贈 │ │ │
│ 勞務費 │ │按律師、會計師、│
│ │ │技師分別填報 │
│ 旅費 │ │ │
│ 董監事車馬費 │ │ │
│ 會議費 │ │ │
│ 壞帳損失 │ │ │
│ 安全宣導費 │ │列出供氣戶數及其│
│ │ │每年平均費用 │
│ 電腦處理費 │ │列出每戶每年處理│
│ │ │費 │
│ 代辦費 │ │列出每戶每年代收│
│ │ │費 │
│ 定期安全檢查費│ │列出每戶每年平均│
│ │ │檢查費用 │
│ 開辦費攤提 │ │ │
│折舊 │ │附固定資產明細表│
│稅捐 │ │ │
│裝置費用 │ │填報用量及單價 │
│營業雜項費用 │ │ │
│營業外費用 │ │填入支付利息金額│
├────────┼─────┼────────┤
│合 計│ │ │
├────────┼─────┼────────┤
│利 潤│ │ │
└────────┴─────┴────────┘
|
主管機關審核煤氣事業營業區域及經營登記申請案,在直轄市以區,在
縣(市)以鄉、鎮、市(區)為劃分區域之基本單位。
|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聘請學者專家參與煤氣事業營業區域及經營登記申
請案之審核。
|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煤氣事業經營登記申請案,應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
載明如有其他公司(籌備處)欲在同一區域申請營業區域及經營登記,
應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申請。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地方主管機關於公告期滿後,應作成書面審查意見,連同原申請書及書
表圖件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同一區域之申請案有兩家以上時,地方
主管機關之書面審查意見,應建議優先順序並敘明理由。
|
主管機關審核煤氣事業營區域及經營登記申請案,應依左列各項辦理評
核:
一、經營計畫之完整性及可行性。
二、健全之財務狀況與技術能力及經營管理能力。
三、煤氣事業預估之供氣價格。
|
申請經營煤氣事業之公司,其實收資本不得低於其配置機器設備及導管
工程等資產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並應提供畫面承諾。
|
(刪除)
|
煤氣事業於核准登記後,其公司登記、設廠、敷設管線及貯氣設備、供
氣營業之期限,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公司登記:自核准登記之日起四個月內申請公司登記。
二、設廠:自核准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工設廠。
三、敷設管線及貯氣設備:自核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開工。
四、供氣營業:自核准登記之日起三年內開始供氣。
因特殊原因無法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其展延期間第一款不得超過二個月,第二、三款不得超過六個月,第四
款不得超過一年。並以展延一次為限。但因不可歸責於煤氣事業之原因
所造成之延宕期日,報經地方主管機關簽具意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認
定者,得不計入展延期間之期日計算。
前項展延,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煤氣事業經核准登記後,如逾前條規定期限而未申請展延,或經申請展
延仍逾期未辦理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
第三章 設施標準
|
煤氣事業至少應設置左列各項設備:
一、貯氣設備:指貯存氣體燃料之設備,包括貯氣槽、貯氣管、貯氣場
及其附屬設備,以備尖峰負荷維持正常供氣。
二、輸氣設備:指自來源地起所敷設之輸氣管線、加壓站、整壓站及其
他有關之設備。
煤氣事業需添設左列設備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簽具意見,轉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置之:
一、摻配設備:指摻配空氣或其他可燃氣體,以調整供應氣體燃料熱值
之設備。
二、氣化設備:指用以氣化液化氣體燃料之設備。
三、裝卸設備:指裝卸液化氣體燃料之設備。
關於煤氣之製造設備,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煤氣事業最少應具備左列安全設施:
一、氣體製造設備或貯槽外緣,應與其他建築物或足以引起危害其安全
之設備保持左列安全距離:
(一)最高操作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者為高壓,應在二十公
尺以上。
(二)最高操作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未滿十公斤者為中壓
,應在十公尺以上,但建有原十二公斤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或同
等強度結構之防護牆者,其安全距離得減為五公尺以上。防護
牆之高度,應依H=√1○○-D2 (1-○‧1D) +
○‧2D之公式計算之(H代表高度,D代表距難,均以公尺
為單位) 。
(三)最高操作壓力在每平方公分未滿一公斤者為低壓,應在五公尺
以上,但建有前款之防護牆者,其安全距離得減為三公尺以上
,防護牆之高度應依H=√25-D2 (1-○‧2D)
+○‧4D之公式計算之。
二、低壓氣體貯槽,應依照左列各項規定:
(一)基礎地盤不得有不平均下沈之現象。
(二)應經耐壓試驗至其設計最高操作壓力百分之一百二十五試壓而
無漏氣現象。計算耐壓試驗之最高壓力所用之厚度,應含準備
蝕損厚度在內。
三、高、中壓氣體貯槽,應依左列各項規定:
(一)基礎地盤不得有不平均下沈之現象。
(二)以最高操作壓力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試水壓及按照政府規範之施
工規範以X光線檢查焊縫。
(三)以最高操作壓力百分之一百一十試氣壓而無漏氣現象。
(四)應裝設二個以上之安全閥,當超過最高操作壓力百分之一百零
五時,能適時放氣。
(五)進氣管壓力超過最高操作壓力時,應有自動關閉裝置。
(六)容積超過一百立方公尺以上者,應設有人孔。
四、輸氣導管應依左列各項規定:
(一)輸氣導管,應有防止腐蝕設備。
(二)裝設低壓輸氣導管時,應有傾斜並於低處設有去水裝置。
(三)輸氣導管應裝有伸縮設備,以調節因溫度變化而產生之伸縮。
(四)高中壓輸氣管埋設地下時,覆土深度應在一公尺以上,露出地
面時應有防止衝擊之設施。
(五)貯氣場所之週圍應有不易燃燒之圍障,警戒標誌及消防設備,
貯氣場所所用照明及電氣設備,應有防爆裝置。
五、天然氣中混合之空氣量,按體積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五,其
加壓之限制依左列規定:
(一)空氣量為百分之五十者,得加壓至錶記壓力每平方公分二十五
公斤。
(二)空氣量在百分之五十以下者,空氣量每減少百分之一,得遞增
壓力每平方公分五‧五公斤。
(三)空氣量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未滿百分之七十五者,空氣量每增百
分之一,應遞減壓力每平方公分一公斤。
六、輸氣管與架空高壓電線相平行時,應依左列各項規定:
(一)需裝置排氣設備,遠離送電系統。
(二)輸氣管如需拆離時,應先以導線將擬拆離之管件加以連接,以
免發生火花,引燃氣體。
七、高、中及低壓氣體貯槽,應有適當防雷措施。
|
煤氣安全技術員分甲、乙兩種,甲種安全技術員負責維護煤氣高、中、
低壓管線工程、設備及作業上之安全事宜。乙種安全技術員負責煤氣低
壓管線工程、設備及作業上之安全事宜。
甲、乙種安全技術員之資格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甲種安全技術員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機械工程、化學工程、土木工程、電機工程、工業工程或其
他相關科系畢業,從事煤氣或其他高壓氣體之管線設計、維護、
監督工程具有三年以上經驗並有證明文件者。
(二)高等考試機械工程、化學工程、土木工程、電機工程、工業工程
或其他相關類科及格,從事煤氣事業或其他高壓氣體之管線設計
、維護、監督工程具有三年以上經驗並有證明文件者。
(三)曾任乙種安全技術員五年以上,並有證明文件者。
二、乙種安全技術員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高工機械、化工、土木、電機、配管或其他相關科、組畢業,從
事煤氣或其他高壓氣體管線之維護、監督工程具有二年以上經驗
並有證明文件者。
(二)普通考試機械工程、化學工程、土木工程、電機工科或其他相關
科、組及格,從事煤氣或其他高壓氣體管線之維護、監督工程具
有二年以上經驗並有證明文件者。
煤氣事業應設置甲、乙種專任安全技術員各一人,其供氣戶數每超過一
萬戶或日供氣數量每超過三萬立方公尺時,應增設專任安全技術員一人
。
前項安全技術員之遴用或更換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轉請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安全技術員不能盡其職務或違反有關安全法令時,中央或
地方主管機關得通知該煤氣事業更換之。
|
煤氣事業高、中壓輸氣管線,於附掛主要橋樑、穿越重要隧道、通過河
川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特定地點應裝設瓦斯遮斷設備,其設置地點及方式
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地區環境特性予以核定。
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煤氣事業於低壓輸氣管線經過之特定地點,裝設瓦
斯遮斷設備。
|
煤氣事業之總用戶數達五萬戶以上者,應將營業區域內輸配氣管線建置
為可即時切斷供氣之區域性供氣系統及相關設備;未達五萬戶者,於新
增營業區域時,應規劃可即時切斷供氣之區域性供氣系統。
前項設備建置計畫及規劃區域性供氣系統計畫應送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
,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
煤氣事業對下列場所之新申請用戶,應確認其已裝置緊急遮斷設備或自
動遮斷設備後,始得供氣:
一、十樓以上之建築物。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旅(賓)館、百貨商場
、超級市場。
三、年購氣量達一百二十萬立方公尺以上,且員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之
工業用戶。
四、同一工作地點員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之各級政府機關(構)、學校
或國防軍事單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供公眾使用場所。
前項設備應由用戶委託煤氣事業或相關業者維護保養;如無法維持正常
運轉,煤氣事業得停止供氣。
|
工程設施之設計應符合國家標準,在國家標準未定前,暫採用國際間適
當標準。
|
第四章 品質標準
|
氣體之發熱量每立方公尺不得低於四千五百千卡。
|
氣體含硫量每立方公尺不得超過0.五公克。
|
氣體中應有足資人類嗅辨之異味,但不得有害公共衛生及安全。
|
第五章 售價之估計
|
煤氣事業供應之氣體費率分為基本費及從量費。
基本費之計算公式如下:每戶每月基本費=(表外管汰換作業成本+計
量表成本+抄表成本+收費成本+定期安全檢查成本+資訊服務成本+
按費率基礎分離之資金成本)/用戶數/12。
從量費之計算公式如下:每單位從量費=(氣體作業成本+貯存作業成
本+輸配作業成本+維修作業成本+按費率基礎分離之資金成本)/全
年配氣量。
前二項公式之計費成本項目內容如下:
一、表外管汰換作業成本:汰換表外管資產之折舊費用、人事成本及其
他相關支出。
二、計量表成本:計量表資產之折舊費用及其他相關支出。
三、抄表成本:按期抄表之人事成本及其他相關支出。
四、收費成本:收費之人事成本及其他相關支出。
五、定期安全檢查成本:用戶定期安全檢查之人事成本、委外支出及其
他相關支出。
六、資訊服務成本:廣告費、安全宣導費及向用戶提供用氣資訊之相關
成本。但煤氣事業本身之管理資訊部門成本或監控氣體貯存、輸配
之電腦設備成本,應分別歸屬至一般共同成本或從量費項下。
七、氣體作業成本:天然氣氣體成本與嗅氣成本、人事成本、設備之折
舊費用及其他相關支出。
八、貯存作業成本:儲槽設備之折舊費用、人事成本及其他相關支出。
九、輸配作業成本:高、中、低壓管線、整壓站與其附屬設備之折舊費
用、人事成本及其他相關支出。
十、維修作業成本:維護天然氣貯存與輸配設備之人事成本、設備之折
舊費用及其他相關支出,但不包括一般設備之修繕費用。
十一、資金成本:營運所需投入資金之機會成本。
|
煤氣事業因組織、業務或營運情況之顯著變動,致其經營天然氣供應業
務所收取之基本費或從量費不足以回收營運成本及資金成本時,得申請
調整費率,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
關,簽具審查意見後,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六章 監督
|
經核准登記之煤氣事業,於按照計畫進度完成各項設施後,應報請地方
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轉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照及營業區域圖,始得開
始營業。
經營煤氣事業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保險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煤氣事業各項供應設備及經營狀況,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煤氣事
業不得拒絕。
煤氣事業對其各項供應設備及氣體燃料之品質,應自行定期檢查,作成
紀錄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
煤氣事業對事業區域內請求供應之用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煤氣事業對用戶不得無故停供,並應確保供氣穩定。
|
煤氣事業之貯氣設備無法維持尖峰負荷時,應優先停止供應工業用戶。
主管機關得限制貯氣設備無法維持尖峰負荷之線工程、設備及作業上之
安全事宜。
|
煤氣事業應於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將月契約量十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工業用
戶資料,包括其上一年每月實際用氣量、最大尖峰日負載量、購氣價格
、供氣合約影本等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
煤氣事業對用戶裝置之管線設備,經檢查合格,始得供氣。已通氣用戶
之管線如有改裝者,亦同。
|
煤氣事業供應氣體之成份及熱值,應經常保持本規則所定之標準,並按
日記錄,於每月陳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
煤氣事業應為用戶裝置計量表,以為計量收費之依據。
|
煤氣事業應於開始營業時,擬具營業規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簽具意見
,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煤氣事業營業規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氣體之成份及熱值。
二、氣體之單位價格。
三、接裝及停供用戶氣體之條件。
四、收費標準。
五、因故暫時停供修理之程序。
六、停供。
|
煤氣事業營業規程,應於實施前十日刊登當地日報公告之。
|
煤氣事業之出讓、改組、停業,非經報請地方主管機關簽具意見,轉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
第七章 附則
|
煤氣事業因舖設導管須利用道路、橋樑、街巷之有關事項,另與地方政
府以契約定之。
|
公營煤氣事業之管理,準用本規則之規定,但不受第五條、第八條之限
制。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
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二十五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