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煤氣事業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制定依據

1. 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中華民國089年04月26日
  左列各款之公用事業,除由中央或地方公營者外,得許民營:
  一、電燈、電力、及其他電氣事業。
  二、電車。
  三、市內電話。
  四、自來水。
  五、煤氣。
  六、公共汽車及長途汽車。
  七、船舶運輸。
  八、航空運輸。
  九、其他依法得由民營之公用事業。
  民營公用事業,非經依法呈請地方監督機關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發給執照及營業區域圖後,不得開始營業。
  前項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民營公用事業,訂立或修正有關公眾用戶之收費,乃各項規章,應呈由
  地方監督機關,簽具意見,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民營公用事業之一切技術標準,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各種規程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