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列各款之公用事業,除由中央或地方公營者外,得許民營:
一、電燈、電力、及其他電氣事業。
二、電車。
三、市內電話。
四、自來水。
五、煤氣。
六、公共汽車及長途汽車。
七、船舶運輸。
八、航空運輸。
九、其他依法得由民營之公用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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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公用事業,非經依法呈請地方監督機關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發給執照及營業區域圖後,不得開始營業。
前項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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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公用事業,訂立或修正有關公眾用戶之收費,乃各項規章,應呈由
地方監督機關,簽具意見,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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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公用事業之一切技術標準,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各種規程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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