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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二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申請事項有虛偽記載或提供不實 文件,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投審會」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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