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商標註冊者,應備具申請書,聲明商標種類及型態,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國籍或地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稱。
二、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登錄字號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商標名稱。
四、商標圖樣。
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稱。
六、商標圖樣含有外文者,其語文別及其意譯。
七、應提供商標描述者,其商標描述。
八、依本法第二十條主張優先權者,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受理該申請之
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及申請案號。
九、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主張展覽會優先權者,第一次展出之日期及展覽會
名稱。
十、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情形者,不專用或不
屬於商標一部分之聲明。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修正。因應第二條第二項修正,爰新增應載明申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之相關規定。
二、第二款修正。配合本法第六條修正,爰刪除「商標」之文字,並新增
應載明代理人之登錄字號,以確認其執行代理業務之身分資格。
三、第六款修正。商標圖樣所使用之外文種類繁多,且國人對於外文之理
解或熟悉程度,與使用外文為母語者不同,復參考商標法新加坡條約
(STLT)第三條第(1)項第(a)款第(14)目關於申請書可要求記
載商標或該商標某些部分之意譯等規定,及美國法規彙編(37 C.F.R
.)之商標章節第2.32條第(a)項第(9)款對於商標包含非英文文
字者,應有英文翻譯之規定,因此,商標圖樣如含有外文者,申請人
於申請書之商標圖樣分析欄位記載語文別及其中文意譯,若為創用之
無字義外文,亦得於上開欄位聲明之,有助於商標識別性等判斷參考
,與提升審查正確性及效率,爰修正亦應載明商標圖樣所含外文之意
譯。
四、第十款修正。配合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修正,商標圖樣中具功能性之
部分,應改以虛線表示或聲明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爰修正應載明之
相關聲明事項。
五、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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