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除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外
,應以書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請人應於申請書表載明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但外國人或無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者,免予記載。申請人為依法設立之非法人團體或依商業登記法
登記之商業者,應另檢附設立登記或其他設立相關證明文件。商標專責機
關為查核申請人之身分或資格,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法人證明或
其他資格證明文件。
第一項書面申請之書表格式及份數,由商標專責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配合本法第六條修正,代理人資格分為依法得執行商標
代理業務之專門職業人員及商標代理人,則「商標代理人」一詞不包
含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爰將「商標代理人」文字修正為上
位之「代理人」,以含括之。
二、第二項後段由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並新增前段規定:
(一)為特定申請人主體及避免後續權利行使發生爭議,且因應實務
需求,參酌訴願法第五十六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著作權爭
議調解辦法第四條規定,爰增訂申請人應於申請書表載明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但外國人或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者,免予記載
。
(二)另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法設立之非法人團體或依商
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得作為商標申請人,為減少審核通知補正
時間,爰增訂該等申請人應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以核實身分
或資格。至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合夥組織型態,實務上
多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組成,例如法律事務所、建築師事務
所等,考量該類合夥組織已設有完整管理規範,故依後段規定
,商標專責機關於個案身分或資格查核有疑義時,始通知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已足,併予說明。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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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之權限。
前項委任,得就現在或未來一件或多件商標之申請註冊、異動、異議、評
定、廢止及其他相關程序為之。
代理人權限之變更,非以書面通知商標專責機關,對商標專責機關不生效
力。
代理人送達處所變更,應以書面通知商標專責機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刪除「商標」之文字,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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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簿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商標註冊號及註冊公告日期。
二、商標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三、商標權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商標權人在國內無住居所或
營業所者,其國籍或地區。
四、代理人。
五、商標種類、型態及圖樣為彩色或墨色。
六、商標名稱、商標圖樣及商標描述。
七、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稱。
八、優先權日及受理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展覽會優先權日及
展覽會名稱。
九、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五
款各款但書及第四項規定註冊之記載。
十、商標註冊變更及更正事項。
十一、商標權之延展註冊,商標權期間迄日;延展註冊部分商品或服務者
,其延展註冊之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
十二、商標權之分割,原商標之註冊簿應記載分割後各註冊商標之註冊號
數;分割後商標之註冊簿應記載原商標之註冊號及其註冊簿記載事
項。
十三、減縮部分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稱。
十四、繼受商標權者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及其代理人。
十五、被授權人姓名或名稱、專屬或非專屬授權、授權始日,有終止日者
,其終止日、授權使用部分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及授權使用之地區
;再授權,亦同。
十六、質權人姓名或名稱及擔保債權額。
十七、商標授權、再授權、質權變更事項。
十八、授權、再授權廢止及質權消滅。
十九、商標撤銷或廢止註冊及其法律依據;撤銷或廢止部分商品或服務之
註冊,其類別及名稱。
二十、商標權拋棄或消滅。
二十一、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通知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或破產程序事項。
二十二、其他有關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立法理由〕 一、第四款及第十四款刪除「商標」之文字,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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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商標註冊者,應備具申請書,聲明商標種類及型態,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國籍或地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稱。
二、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登錄字號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商標名稱。
四、商標圖樣。
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稱。
六、商標圖樣含有外文者,其語文別及其意譯。
七、應提供商標描述者,其商標描述。
八、依本法第二十條主張優先權者,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受理該申請之
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及申請案號。
九、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主張展覽會優先權者,第一次展出之日期及展覽會
名稱。
十、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情形者,不專用或不
屬於商標一部分之聲明。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修正。因應第二條第二項修正,爰新增應載明申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之相關規定。
二、第二款修正。配合本法第六條修正,爰刪除「商標」之文字,並新增
應載明代理人之登錄字號,以確認其執行代理業務之身分資格。
三、第六款修正。商標圖樣所使用之外文種類繁多,且國人對於外文之理
解或熟悉程度,與使用外文為母語者不同,復參考商標法新加坡條約
(STLT)第三條第(1)項第(a)款第(14)目關於申請書可要求記
載商標或該商標某些部分之意譯等規定,及美國法規彙編(37 C.F.R
.)之商標章節第2.32條第(a)項第(9)款對於商標包含非英文文
字者,應有英文翻譯之規定,因此,商標圖樣如含有外文者,申請人
於申請書之商標圖樣分析欄位記載語文別及其中文意譯,若為創用之
無字義外文,亦得於上開欄位聲明之,有助於商標識別性等判斷參考
,與提升審查正確性及效率,爰修正亦應載明商標圖樣所含外文之意
譯。
四、第十款修正。配合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修正,商標圖樣中具功能性之
部分,應改以虛線表示或聲明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爰修正應載明之
相關聲明事項。
五、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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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商標註冊所載之商標名稱及商標圖樣,應符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格
式。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修正商標名稱或檢附商標描
述及商標樣本,以輔助商標圖樣之審查。
商標圖樣得以虛線表現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功能性
部分或內容態樣,並於商標描述中說明。該虛線部分,不屬於商標之一部
分。
第一項所稱商標描述,指對商標本身及其使用於商品或服務情形所為之相
關說明。
第一項所稱商標樣本,指商標本身之樣品或存載商標之電子載體。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依現行審查實務,商標名稱應與商標圖樣相符,以避免
公眾誤解商標圖樣內涵,且其記載格式應與商標專責機關資訊作業系
統相容,以利審查及後續公告作業,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配合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增列商標圖樣以虛線表
現功能性之部分。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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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移轉商標註冊申請所生之權利,申請變更申請人名
義者,應由繼受權利之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
件。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繼受權利之人自相同之申請人取得二
以上商標申請權者,得於一變更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事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明定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權利有移轉者,應由繼受權
利之人申請變更申請人之名義。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新增。明定第一項移轉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其申請書
應記載事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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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商標授權登記者,應由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
項:
一、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國籍或地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稱。
二、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登錄字號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商標註冊號數。
四、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
五、授權始日。有終止日者,其終止日。
六、授權使用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其類別及名稱。
七、授權使用有指定地區者,其地區名稱。
前項授權登記由被授權人申請者,應檢附授權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授權之
文件;由商標權人申請者,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授權之內容,亦得通知檢
附前述授權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商標權人有二以上商標,以註冊指
定之全部商品或服務,授權相同之人於相同地區使用,且授權終止日相同
或皆未約定授權終止日者,得於一授權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
申請商標再授權登記者,準用前三項規定,除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本文規
定之情形外,並應檢附有權為再授權之證明文件。
再授權登記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期間及地區,不得逾原授權範圍。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
(一)第一款因應第二條第二項修正,爰新增應載明申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之相關規定。
(二)第二款配合本法第六條修正,爰新增應載明代理人之登錄字號
,以確認其執行代理業務之身分資格。
(三)其餘款次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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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商標權之移轉登記者,應由商標權之繼受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移轉
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件,載明下列事項:
一、權利繼受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國籍或地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稱。
二、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登錄字號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商標註冊號數。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繼受權利之人自相同之商標權人取
得二以上商標權者,得於一移轉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明定申請商標權移轉登記之主體,應由商標權之繼受人
為之,並增訂移轉登記申請書應載明事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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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依其性質準用本細則關於商標之規定。
但第十九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二規定,不準用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九十四條但書規定,爰增訂但書規定,明文排除證明標章、團
體標章及團體商標準用申請商標註冊加速審查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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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五月一
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配合本法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行政院定自
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施行,爰明定本細則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三年
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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