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標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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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本細則依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訂定之。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除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外
,應以書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請人應於申請書表載明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但外國人或無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者,免予記載。申請人為依法設立之非法人團體或依商業登記法
登記之商業者,應另檢附設立登記或其他設立相關證明文件。商標專責機
關為查核申請人之身分或資格,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法人證明或
其他資格證明文件。
第一項書面申請之書表格式及份數,由商標專責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配合本法第六條修正,代理人資格分為依法得執行商標
    代理業務之專門職業人員及商標代理人,則「商標代理人」一詞不包
    含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爰將「商標代理人」文字修正為上
    位之「代理人」,以含括之。
二、第二項後段由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並新增前段規定:
    (一)為特定申請人主體及避免後續權利行使發生爭議,且因應實務
          需求,參酌訴願法第五十六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著作權爭
          議調解辦法第四條規定,爰增訂申請人應於申請書表載明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但外國人或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者,免予記載
          。
    (二)另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法設立之非法人團體或依商
          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得作為商標申請人,為減少審核通知補正
          時間,爰增訂該等申請人應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以核實身分
          或資格。至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合夥組織型態,實務上
          多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組成,例如法律事務所、建築師事務
          所等,考量該類合夥組織已設有完整管理規範,故依後段規定
          ,商標專責機關於個案身分或資格查核有疑義時,始通知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已足,併予說明。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調整。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商
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但有下列情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得以影本代之:
一、原本或正本已提交商標專責機關,並載明原本或正本所附之案號者。
二、當事人釋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影本之真
    實性,得通知當事人檢送原本或正本,並於查核無訛後,予以發還。

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之權限。
前項委任,得就現在或未來一件或多件商標之申請註冊、異動、異議、評
定、廢止及其他相關程序為之。
代理人權限之變更,非以書面通知商標專責機關,對商標專責機關不生效
力。
代理人送達處所變更,應以書面通知商標專責機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刪除「商標」之文字,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代理人就受委任權限內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但選任及解任代理人、減縮申
請或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撤回商標之申請或拋棄商標權,非受特
別委任,不得為之。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屆期未補正,指於指定期間內迄未補正或於指定期
間內補正仍不齊備者。

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應作為之期間,除第三十四條規定外,得於指定期間
屆滿前,敘明理由及延長之期間,申請商標專責機關延長之。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者,應敘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
消滅日期,並檢附證明文件。

商標註冊簿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商標註冊號及註冊公告日期。
二、商標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三、商標權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商標權人在國內無住居所或
    營業所者,其國籍或地區。
四、代理人。
五、商標種類、型態及圖樣為彩色或墨色。
六、商標名稱、商標圖樣及商標描述。
七、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稱。
八、優先權日及受理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展覽會優先權日及
    展覽會名稱。
九、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五
    款各款但書及第四項規定註冊之記載。
十、商標註冊變更及更正事項。
十一、商標權之延展註冊,商標權期間迄日;延展註冊部分商品或服務者
      ,其延展註冊之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
十二、商標權之分割,原商標之註冊簿應記載分割後各註冊商標之註冊號
      數;分割後商標之註冊簿應記載原商標之註冊號及其註冊簿記載事
      項。
十三、減縮部分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稱。
十四、繼受商標權者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及其代理人。
十五、被授權人姓名或名稱、專屬或非專屬授權、授權始日,有終止日者
      ,其終止日、授權使用部分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及授權使用之地區
      ;再授權,亦同。
十六、質權人姓名或名稱及擔保債權額。
十七、商標授權、再授權、質權變更事項。
十八、授權、再授權廢止及質權消滅。
十九、商標撤銷或廢止註冊及其法律依據;撤銷或廢止部分商品或服務之
      註冊,其類別及名稱。
二十、商標權拋棄或消滅。
二十一、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通知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或破產程序事項。
二十二、其他有關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立法理由〕
一、第四款及第十四款刪除「商標」之文字,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商標註冊簿登載事項,應刊載於商標公報。

第二章   商標申請及審查
申請商標註冊者,應備具申請書,聲明商標種類及型態,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國籍或地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稱。
二、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登錄字號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商標名稱。
四、商標圖樣。
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稱。
六、商標圖樣含有外文者,其語文別及其意譯。
七、應提供商標描述者,其商標描述。
八、依本法第二十條主張優先權者,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受理該申請之
    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及申請案號。
九、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主張展覽會優先權者,第一次展出之日期及展覽會
    名稱。
十、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情形者,不專用或不
    屬於商標一部分之聲明。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修正。因應第二條第二項修正,爰新增應載明申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之相關規定。
二、第二款修正。配合本法第六條修正,爰刪除「商標」之文字,並新增
    應載明代理人之登錄字號,以確認其執行代理業務之身分資格。
三、第六款修正。商標圖樣所使用之外文種類繁多,且國人對於外文之理
    解或熟悉程度,與使用外文為母語者不同,復參考商標法新加坡條約
    (STLT)第三條第(1)項第(a)款第(14)目關於申請書可要求記
    載商標或該商標某些部分之意譯等規定,及美國法規彙編(37 C.F.R
     .)之商標章節第2.32條第(a)項第(9)款對於商標包含非英文文
    字者,應有英文翻譯之規定,因此,商標圖樣如含有外文者,申請人
    於申請書之商標圖樣分析欄位記載語文別及其中文意譯,若為創用之
    無字義外文,亦得於上開欄位聲明之,有助於商標識別性等判斷參考
    ,與提升審查正確性及效率,爰修正亦應載明商標圖樣所含外文之意
    譯。
四、第十款修正。配合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修正,商標圖樣中具功能性之
    部分,應改以虛線表示或聲明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爰修正應載明之
    相關聲明事項。
五、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未修正。

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欲從事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指有將商
標真實使用於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意圖。
商標專責機關對於前項情形,於審查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相關
證據說明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申請商標註冊雖不以在市場已有實際使用為前提,但不具使用
    意圖之商標註冊申請,將影響外界對註冊公告資訊認知之真實性及產
    業正常發展,尤其,申請人取得商標註冊之目的,如僅在排除他人進
    入市場或用於妨礙公平競爭,即非本法註冊保護之目的,爰於第一項
    明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欲從事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
    」之內涵,指有將商標真實使用於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意圖。
三、申請人應以欲從事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業務為範圍提出商標申請。
    商標專責機關依客觀資料,對於申請案真實使用意圖有所懷疑時,得
    依職權進行查證,爰於第二項明定於審查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
    檢附相關證據說明之。至於申請人是否具使用意圖,得透過個案客觀
    情狀予以檢視,例如: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範圍過於寬泛、申請人
    為自然人卻指定使用於電信傳輸或金融銀行等特許經營服務,抑或在
    短時間內提出大量商標申請案件卻遲未繳納規費等情形。

申請商標註冊所載之商標名稱及商標圖樣,應符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格
式。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修正商標名稱或檢附商標描
述及商標樣本,以輔助商標圖樣之審查。
商標圖樣得以虛線表現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功能性
部分或內容態樣,並於商標描述中說明。該虛線部分,不屬於商標之一部
分。
第一項所稱商標描述,指對商標本身及其使用於商品或服務情形所為之相
關說明。
第一項所稱商標樣本,指商標本身之樣品或存載商標之電子載體。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依現行審查實務,商標名稱應與商標圖樣相符,以避免
    公眾誤解商標圖樣內涵,且其記載格式應與商標專責機關資訊作業系
    統相容,以利審查及後續公告作業,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配合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增列商標圖樣以虛線表
    現功能性之部分。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申請註冊顏色商標者,商標圖樣應呈現商標之顏色,並得以虛線表現顏色
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或內容態樣。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說明顏色及其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情形。

申請註冊立體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立體形狀之視圖;該視圖以六個為
限。
前項商標圖樣得以虛線表現立體形狀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
或內容態樣。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說明立體形狀;商標包含立體形狀以外之組成部
分者,亦應說明。

申請註冊動態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動態影像變化過程之靜止圖像;該
靜止圖像以六個為限。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依序說明動態影像連續變化之過程,並檢附符合
商標專責機關公告格式之電子載體。

申請註冊全像圖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全像圖之視圖;該視圖以四個為
限。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說明全像圖;因視角差異產生不同圖像者,應說
明其變化情形。

申請註冊聲音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該聲音之五線譜或簡譜;無法以五
線譜或簡譜表現該聲音者,商標圖樣為該聲音之文字說明。
前項商標圖樣為五線譜或簡譜者,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
申請註冊聲音商標應檢附符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格式之電子載體。

申請商標註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之類別順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類別,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
商品及服務分類應由商標專責機關依照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商標註冊國
際商品及服務分類尼斯協定發布之類別名稱公告之。
於商品及服務分類修正前已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
以註冊類別為準;未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申請
時指定之類別為準。

申請商標註冊之加速審查者,應備具加速審查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商標申請案號。
二、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國籍或地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稱。
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登錄字號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四、有即時取得權利之必要之事實及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據。
前項申請未繳納加速審查費者,視為未提出該申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申請商標註冊之加速審查者,應備具申請書及其應載明事
    項。又為提高加速審查作業之行政效率,申請人應俟取得商標申請案
    號後再行提出,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明定未繳納加速審查費之法效。為達成加速審查效益,考量行
    政資源有限,避免對一般商標申請註冊案件審查時程造成排擠效應,
    有必要對申請作業流程設較嚴格之管制,爰規定申請加速審查但未繳
    費者,視為未提出,仍依一般案件之審查時程處理。

本法第十九條第八項所稱有即時取得權利之必要,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申請商標註冊所指定之全部商品或服務,已實際使用或就使用進行相
    當準備。
二、申請商標註冊所指定之部分商品或服務,已實際使用或就使用進行相
    當準備,並在商業上有取得權利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前項第二款所稱在商業上有取得權利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
一、該申請商標遭第三人未經同意使用或就使用進行相當準備。
二、因該申請商標之使用,收到第三人之侵權警告。
三、第三人對該申請商標請求授權。
四、該申請商標已規劃上市,並與合作廠商訂有銷售或經銷等相關合約。
五、該申請商標已規劃參展,並與參展單位訂有相關合約。
六、其他足認商業上有取得權利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之情形。
加速審查申請案得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認定有即時取得權利之必要
者,應以實際使用或就使用進行相當準備之指定商品或服務所屬類別為限
;其他不具實際使用或就使用進行相當準備之類別,申請人就該類別之指
定商品或服務應申請分割或減縮。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第十九條第八項所定有即時取得權利之必要,其具體
    適用情形,並係以申請商標使用情形為主要判斷依據:
    (一)申請商標註冊所指定之全部商品或服務,如均有實際行銷於市
          場或就使用進行相當準備者,即認定有即時取得商標權利之必
          要;如僅部分商品或服務,有實際使用或就使用進行相當準備
          者,申請人則應敘明個案在商業上有取得商標權利之必要性及
          急迫性。
    (二)所稱「就使用進行相當準備」,係指接近商標預定行銷於市場
          之使用情形,申請人應具體指出準備使用商標之時點、準備使
          用之特定商品或服務,及準備使用之行銷管道或場所等情事,
          並得提出標示該申請商標之商品或服務樣本、廣告單據或商業
          計畫書等事證,用以證明。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二款所稱「在商業上有取得權利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之具體適用情形:
    (一)第一款明定申請商標遭第三人擅自使用或就使用進行相當準備
          者,屬於有確認其商標權利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二)第二款明定因該申請商標之使用,收到第三人警告侵權者,為
          避免申請人可能遭侵權訴訟,應屬有確認商標權利之必要性及
          急迫性。
    (三)第三款明定已有第三人對該申請商標請求授權之情形。
    (四)第四款明定所申請之商標已規劃上市,且已有銷售或經銷等相
          關合約之具體事證情形。
    (五)第五款明定所申請之商標已規劃參展,且已有參展相關合約之
          具體事證情形。
    (六)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上實際使用情況或於商業領域中所建立之交
          易習慣,應屬動態且不斷變化,申請人是否因商業上有取得權
          利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而有申請加速審查之需要,除前五款規定
          之情形外,仍可視具體個案檢附之事證加以認定,以因應商業
          環境變化所產生之其他可能情況,爰於第六款概括規定其他足
          認商業上有取得權利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之情形,以資周延。
四、第三項明定申請加速審查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僅有部分實際使用或就
    使用進行相當準備者,係以該有實際使用或就使用進行相當準備之商
    品或服務所屬類別為限,認定有即時取得權利之必要。對於一案多類
    別之申請案件,其他不符合規定之指定類別,申請人應另案申請分割
    或減縮;未申請分割或減縮者,該商標加速審查之申請,即不符合要
    件,商標註冊申請案仍依一般案件之審查時程處理。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六個月,自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
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之申請日止。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主張展覽會優先權者,應檢送展覽會主辦者發給之
參展證明文件。
前項參展證明文件,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展覽會名稱、地點、主辦者名稱及商品或服務第一次展出日。
二、參展者姓名或名稱及參展商品或服務之名稱。
三、商品或服務之展示照片、目錄、宣傳手冊或其他足以證明展示內容之
    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主張展覽會優先權者,其自該商品或服務展出後之
六個月,準用第二十條之規定。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須由各申請人協議者,商標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
間,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屆期不能達成協議時,商標專責機關應指定期日
及地點,通知各申請人抽籤決定之。

本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所稱非就商標圖樣實質變更,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刪除不具識別性或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之
    虞者。
二、刪除商品重量或成分標示、代理或經銷者電話、地址或其他純粹資訊
    性事項者。
三、刪除國際通用商標或註冊符號者。
四、不屬商標之部分改以虛線表示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有改變原商標圖樣給予消費者識別來源之同一印
象者,不適用之。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商標註冊申請事項者,應備具申請書,並
檢附變更證明文件。但其變更無須以文件證明者,免予檢附。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相同申請人有二以上商標,其變更
事項相同者,得於一變更申請案同時申請之。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申請事項之更正,商標專責機關認有
查證之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據。

申請分割註冊申請案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分割件數及分割後各商標之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分割後各商標申請案之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得重疊,且不得超出原申
請案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範圍。
核准審定後註冊公告前申請分割者,商標專責機關應於申請人繳納註冊費
,商標經註冊公告後,再進行商標權分割。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移轉商標註冊申請所生之權利,申請變更申請人名
義者,應由繼受權利之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
件。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繼受權利之人自相同之申請人取得二
以上商標申請權者,得於一變更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事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明定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權利有移轉者,應由繼受權
    利之人申請變更申請人之名義。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新增。明定第一項移轉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其申請書
    應記載事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商標註冊申請人主張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
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但書所稱顯屬不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於註冊或申請在先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
    服務者。
二、註冊商標經法院禁止處分者。
三、其他商標專責機關認有顯屬不當之情形者。

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者。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稱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指其特
取名稱。

同意他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五款各款但書規定註冊者,
嗣後本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情形時,仍
應依該款但書規定取得該他人之同意後,始得註冊。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限期陳述意見之期間,於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
內有住居所或營業所者,為一個月;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為二個月。
前項期間,申請人得敘明理由申請延長。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
或營業所者,得延長一個月;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得延長二個月。
前項延長陳述意見期間,申請人再申請延長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補正之
事項、延長之理由及證據,再酌予延長期間;其延長之申請無理由者,不
受理之。

商標註冊申請案於處分或審定前,任何人對於該商標有不得註冊之情形,
得提出第三人意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
二、涉有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項或
    第六十五條第三項之不得註冊情形及其相關事證。
商標專責機關未將前項意見書引證資料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者,不得
作為據以核駁審定之事實及理由。
第三人提出意見書後,商標專責機關不須就該意見書之處理情形及該商標
申請註冊案之審查情形,通知該第三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任何人於商標註冊申請案審查時,得提出第三人意見書之
    依據,以有助於審查人員依職權調查證據,提高商標註冊合法性。
三、第二項明定第三人意見書如經採認,基於程序利益保障,商標專責機
    關應限期申請人陳述意見,始得作為核駁審定之事實及理由。
四、第三項明定商標註冊申請之審查,為單造程序性質,提出意見書之第
    三人,並不成為該商標申請註冊程序之當事人,因此對於意見書採認
    與否或註冊申請案審定結果等情形,商標專責機關無通知該第三人之
    義務。

第三章   商標權
申請延展商標權期間,商標權人應備具申請書,就註冊商標指定之商品或
服務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對商標權存續有利害關係之人,亦得載明理由,提出前項延展商標權期間
之申請。

申請分割商標權,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應按分割件數
檢送分割申請書副本。
商標權經核准分割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就分割後之商標,分別發給商標註
冊證。

申請變更或更正商標註冊事項,準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申請商標授權登記者,應由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
項:
一、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國籍或地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稱。
二、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登錄字號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商標註冊號數。
四、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
五、授權始日。有終止日者,其終止日。
六、授權使用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其類別及名稱。
七、授權使用有指定地區者,其地區名稱。
前項授權登記由被授權人申請者,應檢附授權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授權之
文件;由商標權人申請者,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授權之內容,亦得通知檢
附前述授權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商標權人有二以上商標,以註冊指
定之全部商品或服務,授權相同之人於相同地區使用,且授權終止日相同
或皆未約定授權終止日者,得於一授權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
申請商標再授權登記者,準用前三項規定,除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本文規
定之情形外,並應檢附有權為再授權之證明文件。
再授權登記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期間及地區,不得逾原授權範圍。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
    (一)第一款因應第二條第二項修正,爰新增應載明申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之相關規定。
    (二)第二款配合本法第六條修正,爰新增應載明代理人之登錄字號
          ,以確認其執行代理業務之身分資格。
    (三)其餘款次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申請商標權之移轉登記者,應由商標權之繼受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移轉
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件,載明下列事項:
一、權利繼受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國籍或地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稱。
二、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登錄字號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商標註冊號數。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繼受權利之人自相同之商標權人取
得二以上商標權者,得於一移轉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明定申請商標權移轉登記之主體,應由商標權之繼受人
    為之,並增訂移轉登記申請書應載明事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申請商標權之質權設定、移轉或消滅登記者,應由商標權人或質權人備具
申請書,並依其登記事項檢附下列文件:
一、設定登記者,其質權設定契約或其他質權設定證明文件。
二、移轉登記者,其質權移轉證明文件。
三、消滅登記者,其債權清償證明文件、質權人同意塗銷質權設定之證明
    文件、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證明文件。
申請質權設定登記者,並應於申請書載明該質權擔保之債權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權人得備具申請書並敘明理由,申請換發或補發商
標註冊證:
一、註冊證記載事項異動。
二、註冊證陳舊或毀損。
三、註冊證滅失或遺失。
依前項規定補發或換發商標註冊證時,原商標註冊證應公告作廢。

異議之事實及理由不明確或不完備者,商標專責機關得通知異議人限期補
正。
異議人於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得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

商標權人或異議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答辯或陳述意見者,其答
辯書或陳述意見書如有附屬文件,副本亦應附具該文件。

於商標權經核准分割公告後,對分割前註冊商標提出異議者,商標專責機
關應通知異議人,限期指定被異議之商標,分別檢附相關申請文件,並按
指定被異議商標之件數,重新核計應繳納之規費;規費不足者,應為補繳
;有溢繳者,異議人得檢據辦理退費。

於異議處分前,被異議之商標權經核准分割者,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異議
人,限期聲明就分割後之各別商標續行異議;屆期未聲明者,以全部續行
異議論。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至前條規定,於評定及廢止案件準用之。

第四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
證明標章權人為證明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得在其監督控制下,由具有相關
檢測能力之法人或團體進行檢測或驗證。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依其性質準用本細則關於商標之規定。
但第十九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二規定,不準用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九十四條但書規定,爰增訂但書規定,明文排除證明標章、團
體標章及團體商標準用申請商標註冊加速審查之相關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證據及物件,欲領回者,應於該案確定後
一個月內領取。
前項證據及物件,經商標專責機關通知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商標專
責機關得逕行處理。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五月一
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配合本法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行政院定自
    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施行,爰明定本細則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三年
    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