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7月11日

條文關聯

  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如商品本體太小或有其他
  特殊原因無法標示時,得以其他方式標示之。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或核
  准免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項商品檢驗標識,其圖式、識別號碼、標示方式、印製、預購、核銷
  、查核、註銷、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實務上除商品本體太小會有無法標示之情形外,另有因特殊原因無
      法以有效適當方法標示之情形,例如滅火藥劑、水泥等粉狀商品,
      無法於本體標示;或如岩綿裝飾吸音板等進口耐燃建材,因實際產
      銷情況,皆以包裝方式輸入或出廠,部分產品體積龐大不易拆除包
      裝。爰於第一項增訂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標示時,得以其他方式標
      示,並酌作文字修正。「特殊原因」則於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予
      以明定。
  二、為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爰配合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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