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條文關聯

辦理繼續教育訓練課程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辦理機構應於辦理三十日前,檢具課程名稱、時數、內容、講師學、
    經歷及其他指定之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認定。
二、繼續教育辦理完成後七日內,應將完成訓練人員名冊及成效評估結果
    ,送台灣精神醫學會及受訓人員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辦理機構
    始得發給時數證明。
三、地方主管機關收到前款備查資料後,應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管
    理系統完成登載。
辦理機構未依前項程序辦理者,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採認其時數證明。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將辦理繼續教育課程業務簡化,俾使實務運作更加流暢,定明辦理
    繼續教育課程之作業程序,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款及增訂第三款。
三、參考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將
    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移列為第二項,並精簡條文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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