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其促銷或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
    、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
    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或搭配其他物品作為贈品或獎品。
四、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與其他物品包裹併同銷售。
六、將菸品以單支、散裝或分裝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以相同或近似其品牌名稱、商標之名義或形式,贊助任何事件、活動
    或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活動、公益
    活動、宣稱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其他方式為宣傳。
九、以推銷或促進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
    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
十、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增加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同菸品管制,禁止其促銷或廣告
    ,第二款至第八款配合序文修正酌修文字,並於第八款增列不得宣稱
    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為宣傳之文字;第一款未修正。
三、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一( g)條將「菸草贊助」界定為
    「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於直接或間接地推銷菸草製品或促進菸
    草使用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的任何形式的捐助」,又該公約
    第十三條實施準則第二十六點指出,一些菸草公司直接或通過其他實
    體向社區、衛生、福利或環境等組織提供財政或實物捐助。此種捐助
    屬於公約第一( g)條中之菸草贊助定義範疇,應當作為廣泛禁止之
    一部分予以禁止,因為此種捐助之目的、效果或可能之效果在於直接
    或間接促銷菸草製品或促進菸草使用。是以,菸品贊助本亦含括菸商
    贊助在內。在原條文未明定下,若有以菸草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
    活動,企圖增加媒體露出及改變兒童、青少年對菸草公司之認知,進
    而輕易接受菸品,係回歸本條各款之態樣,依個案具體判斷有無促銷
    或為廣告之情形。另司法院釋字第七九四號解釋針對限制菸品業者顯
    名贊助活動,業認為本法限制菸品廣告或避免菸品業者假贊助之名行
    促銷之實之相關規定並未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
    平等權之意旨,爰酌修第七款規定,禁止以與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
    組合元件,其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名義或形式,贊助任何事
    件、活動或為宣傳,並增列第九款,禁止以推銷或促進菸品、指定菸
    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
    、團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等,向不特定之人推銷或促
    進使用之行為,以期周延。
四、原行政院衛生署前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以署授國字第0九九0七00
    九六八號公告,禁止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菸品,考量多層次傳銷行
    為本質上為促銷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有推銷或促進
    菸品使用之目的。為期明確爰增訂第十款,明文禁止以多層次傳銷方
    式促銷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之行為。
五、原第九款移列為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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