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有下列情形者,不得為借貸之標的或收受 之擔保品: 一、設質之有價證券。 二、公司因買回、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公司股份或 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開放證券商得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爰將現行「出借之標的」修 正為「借貸之標的」;並考量擔保品不僅限於股票,爰將第一款修正 為「設質之有價證券」,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