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條文關聯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有下列情形者,不得為借貸之標的或收受
之擔保品:
一、設質之有價證券。
二、公司因買回、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公司股份或
    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開放證券商得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爰將現行「出借之標的」修
    正為「借貸之標的」;並考量擔保品不僅限於股票,爰將第一款修正
    為「設質之有價證券」,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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