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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二條
職訓中心如有特殊需要,有收回核准使用場地之必要時,得於使用之日 五日前通知申請人改期或變更使用場地;申請人無法改期或變更場地者 ,無息退還其所繳納之費用,申請人不得異議及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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