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娼妓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條文關聯

  妓女戶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門前懸掛綠色燈以為標誌。
  二、妓女六寸半身像片附花名及定價表,應懸掛於戶內顯明之處。
  三、戶內應備衛生袋及男女洗滌消毒設備。
  四、被、褥、枕、毯隔日應換洗一次。
  五、供遊客所用之毛巾,每次應煮沸使用。
  六、廁所應打掃、消毒,保持清潔。
  七、設備用具應經常保持清潔。
  八、應接受定期清潔檢查。
  九、不得扣索遊客贈與妓女之物品。
  十、不得超過分成規定,剝削妓女之收入。
  十一、不得扣留妓女之許可證。
  十二、不得容留遊客住宿。
  十三、不得容許接待未成年遊客。
  十四、不得作任何廣告宣傳。
  十五、不得售賣酒菜或在妓女戶宴客。
  十六、不得容留一般婦女及患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之妓女在戶內住宿。
  十七、對遊客不得辱罵毆打等粗暴行為。
  十八、應責令妓女按照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十九、除妓女外不得僱用未滿四十歲之女子為工作人員,僱用之工作人
        員應列冊登記,並向該管警察分駐(派出)所申請備案,其異動
        時亦同。
  二十、不得誘迫、質賣婦女為妓女。
  二十一、不得強迫妓女接客或容留無許可證之暗娼接客。
  二十二、不得有妨害風化,妨害家庭之行為。
  二十三、不得僱用人員從事拉客或保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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