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娼妓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公共安寧秩序,維護善良風俗,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以本府為主管機關,以臺中市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為
  執行機關。

  本自治條例所稱妓女,係指經登記許可而操娼妓行為者。所稱暗娼,係
  指未經登記許可而操娼妓行為者。所稱妓女戶,係指經登記許可提供妓
  女接客之場所。

  本市娼妓管理應依下列步驟策劃推進並得相輔推行:
  一、登記管理。
  二、肅清暗娼。
  三、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

第二章   登記管理
  凡經登記或申請執業之妓女,限在登記之妓女戶內執業。

  申請為妓女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衛生局認可之健康檢查表及本人二
  寸半身照片三張,由妓女戶向該管警察分局申請,並繳驗身分證,層轉
  警察局核發許可證後,方得接客。
  前項許可證不得轉讓或頂替,如有損壞或遺失,應報請換發或補發,停
  止接客一個月以上或已結婚者,應繳銷許可證。停止接客未滿一個月,
  而經本市警察局備案者,免予繳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妓女: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身有殘疾或患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精神不正常或有精神病者。
  三、現有配偶者。

  妓女戶許可證,不得轉讓、頂替或變更登記,如有損壞遺失,應報請換
  發或補發。停業在一個月以上或歇業時,應將原許可證繳銷,但報經警
  察局備案者,免予繳銷。

  妓女戶之妓女人數,依核定面積之臥室數定之,並應具備衛生設備。妓
  女人數及衛生設備標準如下:
  一、妓女人數:以每一執業臥室,以二人計算,其面積不得小於六.六
      平方公尺。
  二、衛生設備:
    (一)廁所:應為抽水馬桶,妓女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添置一所。
    (二)浴室:應為磁磚並有熱水設備,其面積不得小於三.三平方公
          尺。
    (三)餐廳:應專設以供妓女用餐。
  妓女戶應將許可證懸掛在顯明處。

  妓女戶或妓女許可證,每年由警察局查驗一次,查驗時間由警察局定之
  ,逾期未送請查驗者,其許可證作廢。

  妓女戶負責人犯有妨害風化罪、和誘或略誘罪經判決確定或受保安處分
  者,其許可證應予吊銷,不繳銷者,逕予註銷。

  妓女戶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門前懸掛綠色燈以為標誌。
  二、妓女六寸半身像片附花名及定價表,應懸掛於戶內顯明之處。
  三、戶內應備衛生袋及男女洗滌消毒設備。
  四、被、褥、枕、毯隔日應換洗一次。
  五、供遊客所用之毛巾,每次應煮沸使用。
  六、廁所應打掃、消毒,保持清潔。
  七、設備用具應經常保持清潔。
  八、應接受定期清潔檢查。
  九、不得扣索遊客贈與妓女之物品。
  十、不得超過分成規定,剝削妓女之收入。
  十一、不得扣留妓女之許可證。
  十二、不得容留遊客住宿。
  十三、不得容許接待未成年遊客。
  十四、不得作任何廣告宣傳。
  十五、不得售賣酒菜或在妓女戶宴客。
  十六、不得容留一般婦女及患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之妓女在戶內住宿。
  十七、對遊客不得辱罵毆打等粗暴行為。
  十八、應責令妓女按照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十九、除妓女外不得僱用未滿四十歲之女子為工作人員,僱用之工作人
        員應列冊登記,並向該管警察分駐(派出)所申請備案,其異動
        時亦同。
  二十、不得誘迫、質賣婦女為妓女。
  二十一、不得強迫妓女接客或容留無許可證之暗娼接客。
  二十二、不得有妨害風化,妨害家庭之行為。
  二十三、不得僱用人員從事拉客或保護工作。

  妓女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不得至戶外拉客。
  二、不得接待未成年遊客。
  三、懷孕或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不得接客。
  四、患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不得接客,並應速即治療。
  五、許可證及健康檢查紀錄表,應隨身攜帶備遊客索閱,未經定期健康
      檢查,不得執業。
  六、不得向遊客索取定價以外之費用。
  七、申請停業後應經健康檢查,始准復業。

  妓女轉戶執業者,應先向該管警察分局登記,報警察局備查。

  妓女戶妓女接客收費標準,由警察局訂定之。

  妓女戶供給妓女膳宿者,其接客費按妓女七成,妓女戶三成比例分配之
  ,無供給膳宿者從其約定,但妓女所得不得少於八成。

  遊客所付費用應由妓女收取,妓女戶不得代收。

  妓女應每週接受淋病及其他性傳染病檢查一次,並每月接受人類免疫缺
  乏病毒、梅毒及其他須驗血性病篩檢,由本市衛生局負責辦理,並在健
  康情形紀錄表上註記。
  前項健康檢查,必要時由警察局協助辦理。

  健康檢查時,如發現有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由本市衛生局轉知警察機
  關,扣留許可證,停止執業,並強制治療,經衛生局證明恢復健康者,
  得轉知警察局發還許可證准予復業。

    妓女有拒絕接客之自由,任何人不得加以強迫。

  妓女每月有二次以上無故不到健康檢查者,吊銷其許可證。

  妓女應接受衛生及其他必要常識之講習。

第三章   肅清暗娼
  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三、媒合暗娼賣淫者。
  四、私設娼館者。
  五、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者。
  六、為娼館保鏢者。

  警察局查獲暗娼後,應通知當地衛生機關予以檢查,如感染人類免疫缺
  乏病毒、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應予強制治療。

第四章   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
  妓女戶負責人對於妓女不得干涉其婚姻、索取聘金及限制自由。
  妓女戶違背前項規定者,除由警察局依法處理外,對於受害之妓女得由
  本府協助,依其志願成婚。

  強迫女子賣淫或為娼者,應由警察局查明依法處理外,被害人由本市教
  養機構收容或救助。

  妓女不願繼續執業者,得依其申請送請本市教養救助機構收容之。

  對於已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妓女,本市社會服務機構、婦女會及就業
  輔導機構予以協助其技藝訓練或介紹婚配。

  妓女戶除原許可者,不得新設;且不得遷移地址、擴大執業場所、改變
  名稱、轉讓、出租、繼承及變更負責人,違者吊銷其許可證。

第五章   附則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依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已取得登記許可證之
  妓女或妓女戶,得依舊證直接列入管理。

  凡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九款規定,經令其改善仍不改
  善者,予以命令停業一至二十日之處分,違反同條第二十款至第二十三
  款規定者,一律吊銷其許可證。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各款規定,經令其改善仍不改善者,吊銷其許
  可證。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