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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1月31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二條
損鄰事件經評審未能達成協議,而循司法途徑解決者,其受損房屋經鑑 定確屬安全者,其鑑估之修復費用,經依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數額表以受 損戶為提存物受取人完成提存者,得依法請領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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