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條文關聯

被告聲請檢察官付與卷證影本,應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
蓋章:
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
    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案號、案由及股別。
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
    ,得由被告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自行負擔之相關費用。
五、聲請日期。
〔立法理由〕
為配合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關於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檢察官付與卷證影
本之規定,爰訂定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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