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案件應與當地公共設施相互配合,並應取得電力、垃圾處理及自來水
等相關事業主管機構之同意文件。但無該需求之申請案件或各該機構無法
提供服務,經申請人另以其他方式提供,並取得有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
限。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審議申請使用許可案件,應
考量公共設施服務水準,爰明定申請案件應與當地公共設施相互配合
,並應取得電力、垃圾處理及自來水等相關事業主管機構之同意文件
,以確保區內基本公共設施及服務之供給。
二、考量部分個案使用行為對於前述公共設施及服務之需求情形不一或可
自行處理,爰訂定但書,經取得有關機關證明文件,不受本文規定限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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