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15日

條文關聯

廠商依前條進口之甲式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應暫時集中存放於固
定處所,並於進口提領當日報請存放處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
到場查驗,遇有天災等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於當日報請查驗或需變更暫
時存放處所者,應以書面報請存放處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
准。
前項暫時存放處所設置基準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應由內政部會同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勘查通過後,始得啟用,必要時,得請
消防機關會同勘查。
廠商發送甲式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前,應採用於槍管及槍身金屬面產生
不可回復痕跡之方式,加設原住民專用字樣及核定之自製獵槍編碼。
廠商及委託之原住民,應於第一項查驗完成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發送及領取
,廠商應於發送期限截止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原住民身分資料、購置之自
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數量、領取日期等資料彙整造冊,送保管地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立法理由〕
一、為利管理,於第一項明定廠商於進口甲式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彈
    藥後,應存放於固定場所,並於提領當日報請存放處所之警察局查驗
    ,廠商如因發生颱風、地震、洪水等天災,或其他不可預見或不可避
    免之自然災害或事件,無法於提領當日報請查驗或需變更暫時存放處
    所者,應以書面報請核准。如提領當日為放假日或廠商於該警察局之
    下班時間提領者,得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之下班前完成查驗,併予敘明
    。
二、為避免槍彈於存放期間遺失或失竊,於第二項明定暫時存放處所之設
    置基準準用原住民集中保管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庫房之
    規定。
三、為便於管理及識別自製獵槍,第三項規定廠商應採用於槍管及槍身金
    屬面產生不可回復痕跡之方式,如打印、熱鎔等,加設原住民專用字
    樣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七條規定核定之自製獵槍編碼。
四、第四項明定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發送期限,並應向保管地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報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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