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准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貨物,於稅款繳清前,轉讓或變更原目的以外之 用途者,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定,追繳全部關稅,並依法加徵滯納金。但經 主辦機關核轉財政部核准轉讓合於本法所定之民間機構供其興建或經營重 大公共建設者,准由受讓機構繼續分期繳納關稅。 前項准予繼續分期繳納之關稅,以海關原核定未到期部分為限;其已到期 應納稅款,受讓機構應先一次繳清。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