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
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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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進口供其興建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且在
國內尚未製造供應之營建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
其所需之零組件,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免徵關稅。
本法所定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備、訓
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分期繳納關稅。
本法所定民間機構進口第一項規定之貨物,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其進
口關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分期繳納。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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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或其直接承包商申請適用本辦法免徵或分期繳納關稅之案件,應
繕具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整批或分批進口貨物申請免徵或分期繳納關稅案件
審核證明表暨其清表(格式如附件一、二)一式四份,向主辦機關提出申
請。主辦機關證明屬實後,應將上述文件函轉重大公共建設之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備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時,除以正本函復主辦
機關外,並應以副本連同上述表格分送申請人及進口地海關辦理免徵或分
期繳納關稅。
前項審核證明表,應載明民間機構或其直接承包商進口貨物之價格,其屬
分批進口者,並應載明預定最後進口日期;其為分期興建分期進口者,應
包括各該期之最後進口日期,如因事實需要延長進口期限,應於期限屆滿
前申請延長,延長期間合計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民間機構或其直接承包商申請按整批或分批進口者,如因修正原計畫,致
有變更審核證明表或清表者,應於審核證明表上所載之最後進口日期前,
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其為分期興建者,應於審核證明表上
所載之各該期貨物最後進口日期前申請之。
前二項之延長或變更,準用第一項申請程序。
〔立法理由〕 一、依現行規定,民間機構或其直接承包商申請適用本辦法免徵或分期繳
納關稅案件,應分別繕具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整批或分批進口貨物申請
免徵或分期繳納關稅清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申請免徵或分期繳
納關稅案件審核證明表,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為期簡政便民,爰將
上開表格予以整合修訂,並增列為第一項附件,俾利業者申請填列。
二、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民間機構或其直接承包商申
請適用本辦法免徵或分期繳納關稅案件,係由主辦機關證明屬實,相
關文件函轉重大公共建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屬報備性質,
爰修正第一項之「核備」為「備查」,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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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貨物進口時,民間機構或其直接承包商應於進口報單註明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文號。申請免徵關稅者,並應檢附經濟部核發國內尚
未製造供應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民間機構或其直接承包商申請適用本辦
法免徵或分期繳納關稅案件,係由主辦機關證明屬實,相關文件函轉重大
公共建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屬報備性質,爰修正「核備」為「
備查」,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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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或其直接承包商未即時檢具前條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海關得依
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
放,並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沒入其保證金。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但書」之文字為贅詞,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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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或其直接承包商免徵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
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
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但進口
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
一、轉讓或變更用途時已逾財政部規定年限者。
二、經主辦機關核轉財政部同意,轉讓合於本法規定之民間機構或其直接
承包商供其興建重大公共建設使用者。
三、經主辦機關核轉海關查明原貨復運出口者。
民間機構之直接承包商因與民間機構終止承攬關係,而無前項免予補稅之
情事者,由主辦機關通知海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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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應補繳關稅之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補繳關稅者,依關稅法第七十六條
規定除補徵關稅外,處以應補稅額一倍之罰鍰;其應繳之關稅延不繳納者
,自繳稅期限屆滿日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
金萬分之五。但以不超過原欠繳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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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有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經主
辦機關終止投資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不可歸責於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者,免予補
稅。
二、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可歸責於民間機構或其直接承包商者,應就原免
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向進口地海關按進口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
民間機構或其直接承包商已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關稅,經主
辦機關認定其參與之公共建設不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重大公共建設
範圍者,應就原免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向進口地海關按進口時之價格與稅率
補繳關稅。
主辦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投資契約,或依前項規定認定民間機構及其直
接承包商參與之公共建設不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重大公共建設範圍
時,應即敘明事由及認定依據,通知進口地海關。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主辦機關或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中止或停止民間機
構興建時,其於改善缺失後仍可繼續興建,僅於民間機構因可歸責事
由而經主辦機關終止投資契約者,無法達成本法所定免徵關稅之獎勵
目的,始應回復至原未享有免稅之狀態,按貨物進口時之價格與稅率
補徵關稅,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進口供其興
建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建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
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並經經濟部證明在國
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得適用免納關稅優惠,旨在鼓勵民間投資參與「
重大」公共建設之興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適用上開規定後,於完
成總投資時,未達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之門檻要件者,應補繳原免納之
關稅。
三、鑑於主辦機關有終止投資契約及審查民間機構或其直接承包商實際投
資是否符合重大公共建設範圍門檻要件及掣發相關證明文件之權責,
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主辦機關應將終止投資契約及未符合本法第三條
第二項所定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之案件,通知進口地海關,以利進口地
海關進行後續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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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適用分期繳納關稅之案件,其納稅義務人應提供相當於海關核定應納
稅款之下列擔保之一,向進口地海關辦理分期繳納: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擔保應設定質權於海關,並經銀行、信用合作社、
信託投資公司拋棄行使抵銷權;第五款之保證,應經授信機構拋棄先訴抗
辯權。
〔立法理由〕 與關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用詞一致,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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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分期繳納關稅者,主辦機關應於重大公共建設
實際開始營運或完工之日起十個月內,通知進口地海關開始辦理分期繳納
。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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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進口合於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貨物,其應繳之關稅得申請自該重
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之日起屆滿一年後,以一個月為一期,最多分六十期
繳納,除最後一期外,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
民間機構進口合於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貨物,其應繳之關稅得申請自該重
大公共建設完工之日起屆滿一年後,以一個月為一期,最多分六十期繳納
,除最後一期外,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
民間機構依第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分期繳納關稅案件,如為分期
興建或分期營運者,按各該期實際應繳納之關稅及各該期完工或開始營運
之日期分別計算。
〔立法理由〕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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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分期繳納關稅案件,逾期未繳者,依關稅法規定自繳稅期限屆滿日
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以不
超過原欠繳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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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貨物,於稅款繳清前,轉讓或變更原目的以外之
用途者,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定,追繳全部關稅,並依法加徵滯納金。但經
主辦機關核轉財政部核准轉讓合於本法所定之民間機構供其興建或經營重
大公共建設者,准由受讓機構繼續分期繳納關稅。
前項准予繼續分期繳納之關稅,以海關原核定未到期部分為限;其已到期
應納稅款,受讓機構應先一次繳清。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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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有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經主辦機關終止投資
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不可歸責於民間機構者,就未到期部分繼續分期
繳納關稅。
二、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可歸責於民間機構者,應就其原經核准分期繳納
進口貨物之應納稅款一次繳清。但經主辦機關核轉財政部同意轉讓合
於本法所定之民間機構供其興建或經營重大公共建設者,准由受讓機
構就未到期部分繼續分期繳納關稅,其已到期部分一次繳清。
民間機構已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分期繳納,經主辦機關認定其參與
之公共建設不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者,應就其原
核准分期繳納進口貨物之應納稅款一次繳清。但經主辦機關核轉財政部同
意轉讓合於本法所定之民間機構供其興建或經營重大公共建設者,准由受
讓機構就未到期部分繼續分期繳納關稅,其已到期部分一次繳清。
主辦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投資契約,或依前項規定認定民間機構參與之
公共建設不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時,應即敘明事
由及認定依據,通知進口地海關。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主辦機關或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中止或停止民間機
構興建或營運時,其於改善缺失後仍可繼續興建或營運,僅於民間機
構因可歸責事由而經主辦機關終止投資契約者,無法達成本法所定分
期繳納關稅之獎勵目的,始應一次繳清,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重大
公共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備、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
辦機關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或開始營日起
,一年後分期繳納。旨在鼓勵民間投資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營運
,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適用上開規定後,於完成總投資時,未達重大
公共建設範圍之門檻要件者,其原經核准分期繳納進口貨物之應納稅
款應一次繳清。
三、鑑於主辦機關有終止投資契約及審查民間機構實際投資是否符合重大
公共建設範圍門檻要件及掣發相關證明文件之權責,爰增訂第三項,
明定主辦機關應將終止投資契約及未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重大
公共建設範圍之案件,通知進口地海關,以利進口地海關進行後續作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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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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