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終止委託;已撥款者,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
受委託者返還全部或一部之委託款:
一、提供不實之文件、資料。
二、未依核定之經費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三、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或進度嚴重落後,且未能於本部通知之期限內完成
改善。
四、依第十一條提送之職能基準草案及成果報告,經審查不通過。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依情節輕重,五年內不委託受委託者辦理訂定
職能基準。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現行條文序文所定「並得視情節輕重」,實務運作較難審認,爰
予以刪除;另增列明定已撥款者,本部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其
返還,俾利明確,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考量受委託者運用委託費用時,應依本部核定之用途支
用,爰配合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四條及第六條之修正,修正明定有第一項所定情事者
,本部五年內得不委託其辦理訂定職能基準之有關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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