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部委託或輔導補助民間機構訂定運動產業人才職能基準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法立案或登記之法人、團體及大專校院。
本辦法所稱職能基準,指為完成特定職業或職類工作任務,所應具備之能
力,包括該特定職業或職類之各主要工作任務、對應行為指標、工作產出
、知識、技術、態度等職能內涵。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職能基準之類別、辦理期限及相關事項,由
本部公告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得依運動產業發
展需要委託民間機構訂定運動產業人才職能基準,爰配合修正;另為利時
效,並增列明定受本部委託訂定職能基準者,其辦理期限由本部公告。

民間機構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接受本部委託:
一、設立、登記三年以上;其屬公司或商號者,中華民國國民持有股份或
    出資額應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最近三年無欠繳應納稅捐。
三、財務健全、非屬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戶,且資產淨值應為正值。
四、最近三年內未有執行政府計畫或採購之重大違失紀錄,或受停權處分
    且其停權期間尚未屆滿。
〔立法理由〕
一、序文配合第四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配合公司法用詞增列「登記」二字;另為確實達到扶植我國
    運動事業之目的,增列明定委託對象屬公司或商號者,我國國民持股
    應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為確保本部委託運動事業財務體質健全,於第三款增列資產淨值應為
    正值,並於第四款增列應無執行政府採購案件重大違失紀錄,及未有
    受停權處分或停權期間尚未屆滿等條件。
四、現行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已整併於修正條文第四款中,爰予以刪除
    。
五、現行條文第七款所定同一申請案件不能重複申請獎勵或補助之規範,
    考量本條係規範接受本部主動委託者之資格條件,於接受本部委託前
    應無依其他法令規定獲獎勵或補助之可能,爰予以刪除。

民間機構接受委託者(以下簡稱受委託者),應檢附計畫、登記或立案證
明文件,符合前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於第四條公告期限內,向本部提
出。
前項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市場需求評估。
二、運動產業人才類別及現況描述。
三、運動產業人才職能基準草案初稿。
四、計畫執行之方式、程序及可行性分析。
五、參與計畫人員之學歷、經歷及專長。
六、所需經費預算。
七、執行期程。
八、預期效益。
前項第三款職能基準草案初稿之擬訂,應依勞動部公告之職能基準品質認
證作業規範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考量委託係由本部主動委託民間機構配合辦理訂定職能基準
    之工作,故無需填具申請書,爰予以刪除;另修正明定向本部檢送有
    關資料之期限,俾利時效。
二、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鑒於現行條文第四項經費預算之規定,民間機構本應依法編列並支用
    ,爰無明定之必要,予以刪除。

受委託者應備之文件、資料有欠缺者,本部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者,本部得不予委託。
〔立法理由〕
配合第六條之修正,爰將申請人修正為「受委託者」;另考量民間機構恐
有未能屆期補正應備之文件、資料之可能,爰明定其屆期未補正者本部得
不予委託。

本部得邀集體育運動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運動產業界人士及機關代表,
組成審查小組,審查第六條第一項計畫。
前項審查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第六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本部其他法規有關任務編組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比率之體
    例,酌作文字修正。

計畫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計畫完整性。
二、計畫可行性。
三、計畫效益性。
四、經費合理性。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現行條
    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經費合理性」與其他三款之性質迥異,
    爰移列為第四款,其餘款次配合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本部得按核定補助經費,全部或一部補助
    之規定,本辦法實務運作上均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
    要點辦理,並按案件性質核定補助經費給予全部或一部補助,其性質
    與計畫審查基準無涉,應另立一條明定,爰修正整併納入修正條文第
    十條予以明定。

計畫經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由本部核定計畫,及依核定之計畫所需經費
,核給全部或一部之委託款,並以書面通知受委託者。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整併移列。
二、配合本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受委託案件計畫於核定後核給全部或一部
    之委託款,並將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併入本條規定,以明定委託
    款得核給全部或一部;另酌作文字修正。

受委託者應依核定之計畫執行;並於計畫結束前一個月內,檢送職能基準
草案及成果報告,報本部經審查小組審查通過,由本部核定後,以書面通
知受委託者。
前項職能基準草案,由本部核定後,以本部名義送勞動部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登錄及公告事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計畫經費撥付及核結方式如下:
一、第一期:受委託者收受第十條之書面通知後,應檢具書面通知及領據
    ,報本部按核定經費百分之五十撥付。
二、第二期:受委託者收受前條之書面通知後,應檢具書面通知、收支結
    算表及原始憑證,報本部按核定經費百分之五十撥付。
〔立法理由〕
配合第六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終止委託;已撥款者,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
受委託者返還全部或一部之委託款:
一、提供不實之文件、資料。
二、未依核定之經費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三、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或進度嚴重落後,且未能於本部通知之期限內完成
    改善。
四、依第十一條提送之職能基準草案及成果報告,經審查不通過。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依情節輕重,五年內不委託受委託者辦理訂定
職能基準。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現行條文序文所定「並得視情節輕重」,實務運作較難審認,爰
        予以刪除;另增列明定已撥款者,本部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其
        返還,俾利明確,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考量受委託者運用委託費用時,應依本部核定之用途支
        用,爰配合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四條及第六條之修正,修正明定有第一項所定情事者
    ,本部五年內得不委託其辦理訂定職能基準之有關事務。

民間機構為運動發展需要,擬發展第四條公告以外之職能基準者,得準用
第五條至前條之規定,申請本部輔導補助。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職能發展及應用推動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民間團體發展職能基
    準之輔導及補助亦為發展職能基準及推動相關工作之一環,爰明定民
    間機構欲辦理本部第四條公告以外之職能基準者,得準用第五條至第
    十三條之規定申請輔導補助。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