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入監後應編列號數,並編製身分簿及名籍資料。 前項身分簿及名籍資料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其屬內部行政管理事項,無須於本細則規 範,爰予刪除。 四、考量監獄執行資料電子化管理趨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