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情形時,監獄應陳報監督機關及通知當 地警察機關,並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一、條次變更。 二、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 指定期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 並以脫逃罪論處。考量實務犯罪偵查之分工執掌及逮捕權權限,爰刪 除監獄應派員追查,修正為由監獄通報當地警察機關,並移送該管檢 察機關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