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隱私,包 含姓名、照片、影像、聲音、住所、就讀學校、工作地點或其他足以識別 其身分之資訊。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 業者注意、維護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隱私、名譽及落實自律機制, 故有針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隱私之定義及範圍 加以明確規範之必要性,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增訂本條,以求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