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煤氣事業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條文關聯

  煤氣事業最少應具備左列安全設施:
  一、氣體製造設備或貯槽外緣,應與其他建築物或足以引起危害其安全
      之設備保持左列安全距離:
    (一)最高操作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者為高壓,應在二十公
          尺以上。
    (二)最高操作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未滿十公斤者為中壓
          ,應在十公尺以上,但建有原十二公斤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或同
          等強度結構之防護牆者,其安全距離得減為五公尺以上。防護
          牆之高度,應依H=√1○○-D2  (1-○‧1D)  +
          ○‧2D之公式計算之(H代表高度,D代表距難,均以公尺
          為單位)  。
    (三)最高操作壓力在每平方公分未滿一公斤者為低壓,應在五公尺
          以上,但建有前款之防護牆者,其安全距離得減為三公尺以上
          ,防護牆之高度應依H=√25-D2  (1-○‧2D)
          +○‧4D之公式計算之。
  二、低壓氣體貯槽,應依照左列各項規定:
    (一)基礎地盤不得有不平均下沈之現象。
    (二)應經耐壓試驗至其設計最高操作壓力百分之一百二十五試壓而
          無漏氣現象。計算耐壓試驗之最高壓力所用之厚度,應含準備
          蝕損厚度在內。
  三、高、中壓氣體貯槽,應依左列各項規定:
    (一)基礎地盤不得有不平均下沈之現象。
    (二)以最高操作壓力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試水壓及按照政府規範之施
          工規範以X光線檢查焊縫。
    (三)以最高操作壓力百分之一百一十試氣壓而無漏氣現象。
    (四)應裝設二個以上之安全閥,當超過最高操作壓力百分之一百零
          五時,能適時放氣。
    (五)進氣管壓力超過最高操作壓力時,應有自動關閉裝置。
    (六)容積超過一百立方公尺以上者,應設有人孔。
  四、輸氣導管應依左列各項規定:
    (一)輸氣導管,應有防止腐蝕設備。
    (二)裝設低壓輸氣導管時,應有傾斜並於低處設有去水裝置。
    (三)輸氣導管應裝有伸縮設備,以調節因溫度變化而產生之伸縮。
    (四)高中壓輸氣管埋設地下時,覆土深度應在一公尺以上,露出地
          面時應有防止衝擊之設施。
    (五)貯氣場所之週圍應有不易燃燒之圍障,警戒標誌及消防設備,
          貯氣場所所用照明及電氣設備,應有防爆裝置。
  五、天然氣中混合之空氣量,按體積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五,其
      加壓之限制依左列規定:
    (一)空氣量為百分之五十者,得加壓至錶記壓力每平方公分二十五
          公斤。
    (二)空氣量在百分之五十以下者,空氣量每減少百分之一,得遞增
          壓力每平方公分五‧五公斤。
    (三)空氣量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未滿百分之七十五者,空氣量每增百
          分之一,應遞減壓力每平方公分一公斤。
  六、輸氣管與架空高壓電線相平行時,應依左列各項規定:
    (一)需裝置排氣設備,遠離送電系統。
    (二)輸氣管如需拆離時,應先以導線將擬拆離之管件加以連接,以
          免發生火花,引燃氣體。
  七、高、中及低壓氣體貯槽,應有適當防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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