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條文關聯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審查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
其他機關、機構或專業法人、團體為之。
前項機構或專業法人、團體,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
一、全國性之精神、心理相關醫學會、學會或公會。
二、設立滿三年。
三、其屬醫師團體者,會員人數應達精神科專科醫師執業人數百分之五十
    以上。
前項專業法人、團體受託辦理第一項之審查認定時,應檢具下列文件、資
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設立證明文件、組織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資料。
二、課程採認人力配置及處理流程。
三、課程採認之作業監督方法。
四、課程採認之文件保存。
五、課程品質管理方式。
六、收費項目及金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擴大得委託對象包括「法人」,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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