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及 第十七條意旨之警示圖文。 展示菸品或菸品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二項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前段配合援引之標示規定條次變更,酌修文字;第一項後段菸 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規定酌修文字,移列為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遞移為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