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及
第十七條意旨之警示圖文。
展示菸品或菸品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二項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前段配合援引之標示規定條次變更,酌修文字;第一項後段菸
    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規定酌修文字,移列為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遞移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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