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條文關聯

區漁會會員因提供不實之證件、資料或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會員資格者
,經區漁會查證及理事會審查後,撤銷其會員資格,其自區漁會所獲得之
不當利益,區漁會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予以追償。
區漁會會員不服第八條、第九條或前項審定或審查結果者,得準用第七條
規定申請復審。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有關區漁會會員入會後喪失會員資格,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業於第
    八條增訂,現行條文第二項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三、因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之理事會審定出會或審查會員資格變更,影響
    會員權益,爰修正會員對於審定或審查結果,若有不服,得準用第七
    條申請復審,爰修正現行第三項,項次變更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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