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漁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區漁會甲類會員,係指每年直接從事漁業
勞動達三個月以上者;其證明文件如下:
一、遠洋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
二、近海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
三、沿岸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
    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或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
    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證明。
四、淺海養殖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
    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
五、魚塭養殖漁民:魚貨交易資料及養殖漁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應提出超
    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
六、湖泊、河沼漁民: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
    證明。
年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者,應提出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書。

已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屆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不受前條第一
項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之限制。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區漁會乙類會員,證明文件如下:
一、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及漁業權人應領有漁業執照;魚塭主
    應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者
    ,應有足以證明其學歷、著作或發明及從事有關改良、推廣工作之證
    明文件。
三、從事漁業勞動,其漁業勞動時間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應
    持有可供查證之漁業勞動收入證明文件。

申請加入區漁會會員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及第二條或第
四條所定之證明文件,向設籍區漁會申請。但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須實際從
事漁業勞動時間之證明文件,得於入會後六個月內補送;屆期未補送者,
廢止其會員資格。
〔立法理由〕
為利申請書資料查對及確認是否由本人申請入會,爰增訂申請入會時,應
檢附國民身分證之規定。

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區漁會應設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由總幹事召集之。
二、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應將會員入會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彙整,並就法
    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審查,並敘明具體意見,造具審查名冊,提報
    當次理事會。
三、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依法令規定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
    結果應當場作成紀錄,供漁會編造會員名冊。
前項第三款之審查,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並請有關單位列席指
導。

區漁會應將會員資格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如有不服,應
自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區漁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
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區漁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
異動或喪失時,該會員應填具會員異動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及相關
證明文件,主動向漁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退會。
漁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
因發生之日起生效。
漁會會員有本法第十九條出會情形之一者,會員資格當然喪失,並隨之出
會,其出會事實由理事會確認。
漁會會員出會後,重新申請入會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漁會會員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會員資格條件異動
    或喪失時,該會員應主動向漁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
    退會,即課以當事人應主動申報之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漁會會員有喪失會員資格情形者,理事會應予審查出會,
    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明定漁會會員有本法第十九條出會情形之一者,會員資格當然
    喪失,並隨之出會,會員出會之事實,由理事會確認。按漁會會員住
    址或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者,即為出會,漁會法第十九條定有明
    文,此為法律強制規定,是漁會理事會就會員出會所為之審查通過,
    僅為對會員遷漁會組織區域事實之確認。
四、漁會會員出會後,重新申請入會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爰於第
    四項明定之。

區漁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變更者,區漁會
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
理事會審查,當事人屆期不提出者,由區漁會逕送理事會審查。
本辦法發布前,已加入之會員,由區漁會依前項規定辦理。

區漁會應每年至少一次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查對會員戶籍資料,並將查對
結果提報理事會;其涉及會員資格之得喪變更者,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
規定辦理。

區漁會應設置會員會籍檔案及會員名冊;會員名冊應按漁民小組為單位,
分甲類、乙類、贊助會員三類編造一式二份,一份由區漁會存查,一份送
所屬漁民小組。會籍檔案應指定專人保管,永久保存。

區漁會會員退會時,應以書面向區漁會提出,並以書面送達區漁會之日起
生效;區漁會並應列冊提報理事會。
前項會員退會前應對區漁會應履行之義務尚未履行者,仍應依有關法令規
定履行。

區漁會會員因提供不實之證件、資料或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會員資格者
,經區漁會查證及理事會審查後,撤銷其會員資格,其自區漁會所獲得之
不當利益,區漁會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予以追償。
區漁會會員不服第八條、第九條或前項審定或審查結果者,得準用第七條
規定申請復審。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有關區漁會會員入會後喪失會員資格,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業於第
    八條增訂,現行條文第二項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三、因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之理事會審定出會或審查會員資格變更,影響
    會員權益,爰修正會員對於審定或審查結果,若有不服,得準用第七
    條申請復審,爰修正現行第三項,項次變更為第二項。

區漁會理事、總幹事或會務人員辦理會員資格審查事務,有提供不實之資
料或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審查作業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追究其責任。

本辦法施行前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現仍從事漁業勞動者,不受本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區漁會審查會員資格對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事項,得擬定會員資格審查作
業要點,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冊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