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條文關聯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檢測機構許可證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增加
檢驗室、增加檢測類別或檢測項目,應辦理下列事項,經審查合格始得核
發許可證。但增加檢測項目之審查,得免系統評鑑:
一、書面審核:對檢測機構所提申請文件進行審核。
二、績效評鑑:對檢測機構所申請之檢測項目,進行盲樣測試、實地比測
    或術科考試。
三、系統評鑑:對檢測機構所申請之個別檢驗室品質管理系統,進行現場
    實地查核與評鑑。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審核或評鑑。
檢測機構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限申請展延,且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至申請日
前未有違規受裁處、盲樣測試或實地比測等不合格之檢測類別,該類別檢
測項目得免績效評鑑。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予修正。
二、申請展延之檢測機構業已具備基本執行業務能力,且如許可證有效期
    間無違規情事遭裁處、盲樣測試或實地比測不合格等情形,顯示其尚
    有妥適執行業務能力,基於精進簡化評鑑制度之考量,爰增訂第二項
    之免受評鑑範圍,以增加管理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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