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1117109553號令修 正發布第4條、第8條、第13條、第16條、第23條、第24條、第28條;刪除 第2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檢驗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6年11月1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環署檢字第 71850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29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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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7年6月1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環署檢字第0035391號令修正 發布第 6條、第11條、第1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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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8年3月24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空字第0016468號令修正 發布第 1條、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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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0年8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環署檢字第0052963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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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2年1月24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 0920007380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30條;除第18條第1項於93年7月1日生效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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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2年1月24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 0920007380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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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0960042517號令修正發 布第 1條、第2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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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0970083548號令修正 發布第8條、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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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 0980028103C號令修正 發布第1條、第2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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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0980101131C號令修正 發布第17條、第2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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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 0990031764號令修正 發布第2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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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 1010011210C號令修 正發布第1條、第3條、第6條、第7條、第12條、第16條、第17條、第19 條、第20條、第24條、第28條、第3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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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 1020021176A號令修 正發布第10條、第15條、第21條、第2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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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1040065795號令修正 發布第10條、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1條、第24條至第 2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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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1088000179號令修正 發布第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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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1098000067號令修正 發布第 1條、第3條、第12條、第16條、第24條、第25條;增訂第24條之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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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1108000006號令修正 發布第10條、第14條、第24條、第30條;刪除第27條條文,除第10條第 1 項第9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自110年4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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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1117109553號令修 正發布第4條、第8條、第13條、第16條、第23條、第24條、第28條;刪除 第29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發布施行,迄今歷經十五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為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
。考量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展延之評鑑合格率相當高,為提升管理成
效,有必要簡化評鑑制度。另為配合推動國家雙語政策、因應檢測實務及
管理需求,及修正有關檢測機構及檢測人員資格、許可證展延、違規事由
及申請文件等規定,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申請主體增加社會團體或職業團體。(修正條文
    第四條)
二、增加非理工相關學科之專科學校以上學歷人員擔任檢測人員之資格規
    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簡化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之展延評鑑制度。(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
四、規範補辦展延申請時限及二次申請展延者於主管機關尚未准駁前應停
    止檢測。(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五、考量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許可證經主管機關廢止後,其有關檢測項目
    受本辦法規範之權利義務原即消滅,無須訂於法規,爰刪除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六、配合二次申請展延之規定內容修正罰則。(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七、針對行政程序中應檢附資料已為英文者,不再強制要求中譯之規範。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八、考量檢驗室主管資格之相關過渡時期規範已無適用對象,爰刪除現行
    條文第二十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非公營事業之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上。
二、公營事業或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
三、公立大專以上院校。
四、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或職業團體。
〔立法理由〕
因應檢測方法之多元,部分檢測項目之執行檢測設備或管理系統要求簡單
,爰新增第四款,規範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或職業團體亦得申請
為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以擴大環境檢驗測定業務之執行量能。

檢測人員除檢驗室主管及品保品管人員外,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理工醫農或環境相關科系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
    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二、前款學科以外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
    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相關檢測經驗二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
三、化驗科、化工科、農化科、食品科或環境相關科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
    高中(職)畢業,並具有相關檢測經驗二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四、前款學科以外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中(職)畢業,並具有相關檢測
    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具有相關檢測經驗,得以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
機構舉辦之下列講習訓練代替二年相關檢測經歷:
一、三十小時之檢測環境安全與檢測基本學理。
二、六小時之檢測實務訓練。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前段酌修文字,並考量檢測機構代表人變更之辦理期限已規範
    於第十九條第三項,爰刪除第一款後段規定。
二、因應人力市場變化,新增第二款非理工相關學科之專科學校以上學歷
    人員擔任檢測人員資格,以增加檢測人員任用彈性。
三、原第二款之私立高中(職)學歷於不同科系所對應之檢測經歷類別修
    正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並酌修文字。
四、增訂第二項,檢測相關經歷得以完成相關訓練代替,以增加檢測人員
    任用彈性及兼顧進用檢測人員之素質。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檢測機構許可證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增加
檢驗室、增加檢測類別或檢測項目,應辦理下列事項,經審查合格始得核
發許可證。但增加檢測項目之審查,得免系統評鑑:
一、書面審核:對檢測機構所提申請文件進行審核。
二、績效評鑑:對檢測機構所申請之檢測項目,進行盲樣測試、實地比測
    或術科考試。
三、系統評鑑:對檢測機構所申請之個別檢驗室品質管理系統,進行現場
    實地查核與評鑑。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審核或評鑑。
檢測機構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限申請展延,且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至申請日
前未有違規受裁處、盲樣測試或實地比測等不合格之檢測類別,該類別檢
測項目得免績效評鑑。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予修正。
二、申請展延之檢測機構業已具備基本執行業務能力,且如許可證有效期
    間無違規情事遭裁處、盲樣測試或實地比測不合格等情形,顯示其尚
    有妥適執行業務能力,基於精進簡化評鑑制度之考量,爰增訂第二項
    之免受評鑑範圍,以增加管理成效。

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檢測機構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五至六個月內
申請展延;申請展延期間取得許可證之類別或項目,應於原許可證屆滿前
六十日前補辦該類別或項目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
但於許可證有效期間,檢測機構申請許可文件、檢測人員之設置、檢測或
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或其他申報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形,經中央主管
機關處罰二次以上,未經撤銷或廢止檢測項目之許可證屆期辦理展延之有
效期限為三年。
檢測機構申請展延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檢測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因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
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檢測機構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後至完成審
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執行檢測業務。
檢測機構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或申請展延未通過而於許可證有效
期限內再次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
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停止執行該項目之檢測業務。未於許可證有效期限
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
需繼續執行該項目之檢測業務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立法理由〕
一、檢測機構常於許可證申請展延期間,併予辦理新增檢測項目並獲許可
    ,爰參照「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申請審查作業要點」第九點第一
    款第一目,使許可證申請審查期限相關規定更臻明確,增訂該補辦展
    延之期限於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實務上,檢測機構有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許可證但未獲通過,
    而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再次申請展延之情形。為避免產生許可證到期
    後該項業務是否仍可得執行之疑義,爰修正第四項,明確規範中央主
    管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前,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停止
    執行該項目之檢測業務。

檢測機構自行停業時,應檢具許可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廢止。
檢測機構有歇業、解散或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
其許可證。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考量檢測機構之許可證經主管機關廢止後,其有關檢測項目受本辦法
    規範之權利義務原即消滅,無須訂於法規,爰刪除第三項。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室內空氣品質管
理法第十六條、噪音管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廢棄物清
理法第五十八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七款、環境用
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或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各該罰則規
定辦理:
一、違反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三項、
    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依檢驗室管理手冊之人員、設備
    、要求事項、標單與合約之審查、方法的選用及驗證、採樣、檢測樣
    品之處理、技術紀錄、檢測報告、管理系統的文件管制或紀錄的管制
    之規定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各環境保護法規分別累計達三次
    者。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但屬檢測機構非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
    人員之檢測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
    者,以一年內累計達三人次者。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期限送交盲樣測試結果,或拒絕參加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者。
六、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結
    果,連續二次不合格者。
七、檢測機構未依規定期間申請展延或申請展延未通過而於許可證有效期
    限內再次申請展延尚未獲准駁前,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後,仍繼
    續執行該項目之檢測業務;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證或經
    命停止其檢測類別或項目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仍繼續執行該檢
    測業務者。
八、申請許可文件、檢測人員之設置、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或
    其他申報資料虛偽不實者。
檢測機構於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屬情節重大,除處罰
鍰外,得依前項各該法律規定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勒
令歇業:
一、申請許可文件、檢測人員之設置、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或
    其他申報資料虛偽不實。
二、相同檢測項目於一年內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經
    主管機關處分三次者。
三、檢測機構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結果連續二次不合格,經限期
    改善而仍未完成改善者。
四、未經核准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即辦理第一條所定環保法律
    授權之檢驗測定。
〔立法理由〕
一、序文酌予修正;配合第十六條第四項增訂申請展延未通過,於許可證
    有效期限內再次申請展延而尚未獲准駁前,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
    日後,停止該項目檢測業務,爰新增違規事由,修正第一項第七款。
二、第二項序文酌予修正。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之中譯本。但證明文件為英文者,免附中譯本。
〔立法理由〕
配合國家雙語政策推動,針對外文證明文件為英文者,免附中譯本,爰增
訂但書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為保障本辦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於取得許可
    檢測機構擔任檢測室主管之相關人員權益,惟考量相關人員現均已具
    擔任檢測室主管資格而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