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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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制定依據

1. 空氣污染防制法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現行法規)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
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之
申請、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
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現行法規)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
  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許可證之
  申請、審查、許可證有效期限、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
  、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室內空氣污染物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
3. 噪音管制法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現行法規)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
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
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
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4. 水污染防治法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現行法規)
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之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
審查、核發、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中華民國099年02月03日 (現行法規)
  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檢具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
  。
  前項檢測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發
  、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儀器設備、檢測人員、
  在職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
  基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執行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時,其方法及品
  質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 廢棄物清理法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現行法規)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
。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學經歷、許可證之申請、
審查、核(換)發、廢止、停業、復業、歇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 飲用水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095年01月27日 (現行法規)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
  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
  (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及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之檢測方式及品質
  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現行法規)
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
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令提供有關資料;為查核該等物質之流向得令
提供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
出入等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相關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
,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條
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有效期
間、核(補、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
、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
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9. 環境用藥管理法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現行法規)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
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條
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
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訓練、技術評鑑、盲
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
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