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條文關聯

銀行負責人發生第三條或當然解任情事時,當事人應立即通知銀行。
銀行於知其負責人有第三條或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
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三條序文修正,及銀行負責人仍有當然解任規定情事 (例如公
    司法),爰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有關第二項所定銀行應通知經濟部事項,係指銀行負責人經主管機關
    予以解任或有當然解任情形,銀行應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
    記事項。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