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4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11201318981號 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3條、第3條之1、第3條之3、第13條、第1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0年9月19日財政部臺財融字第801690777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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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2年6月4日財政部臺財融字第82114406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 4條、第5條、第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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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4年5月20日財政部臺財融字第84712976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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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8年11月15日財政部臺財融字第8875100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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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90年6月29日財政部臺財融(一)字第907081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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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1年1月22日財政部(九一)臺財融(二)字第0902000611號令修正 發布第 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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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2年5月27日財政部臺財融(二)字第0922000675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第 3條、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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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942000 07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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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9620002 85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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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972000 1950號修正發布第5條、第6條、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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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09900542800 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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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09960005 67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3條、第4條、第12條、第13條;增訂第3條之 1條文(原名稱: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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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 10420003260號 令修正發布第3條之1;增訂第3條之2;刪除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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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702736780號 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3條之1、第9條、第15條;增訂第3條之3條文,除第 3條之3及第9條第2項至第4項自108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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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10902733171號 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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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 112年4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11201318981號 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3條、第3條之1、第3條之3、第13條、第14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為落實對銀行負責人之管理,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依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
二授權訂定「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其間歷經數度修正,並
將名稱修正為「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以下簡稱本準則),以加強對銀行負責人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
茲配合相關法規規定,修正銀行負責人消極資格條件,及放寬金融控股公
司之銀行子公司董事長得經核准於一定期間內,兼任其他子公司董事長;
另為強化公司治理,避免銀行總經理或其關係人兼任其他銀行之董(理)
事、監察人(監事)或總經理,可能衍生之利益衝突,以及為符合立法意
旨,政府或國營銀行指派之法人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代表或代表
人,如有兼任其他金融機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之情事,方須事
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等,爰修正本準則部分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之
    規定,已將銀行負責人違反法定資格條件之法律效果,由「當然解任
    」修正為「應予解任」,以及刑法、公司法及資恐防制法等法規規定
    ,爰修正銀行負責人違反法定資格條件之法律效果及銀行負責人消極
    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
    應遵行事項準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之規定,
    增訂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董事長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一定期
    間內兼任其他子公司之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
三、增訂銀行總經理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銀行之董(理)事、監
    察人(監事)或總經理,推定有利益衝突;另為符合本準則第三條之
    三防範利益衝突之立法意旨,明定政府或國營銀行指派之法人董(理
    )事、監察人(監事)代表或代表人,如有兼任其他金融機構董(理
    )事、監察人(監事)或其他銀行總經理之情事,方須事先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爰酌修正文字。(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三)
四、配合本準則第三條之修正,酌修銀行負責人如發生第三條或當然解任
    情事,當事人應立即通知銀行、銀行知悉後應主動處理等事項。(修
    正條文第十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準則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且無下列情事之一;已充任而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
    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
五、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
    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
    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
    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依本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
      、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
      五年者。
十二、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銀行負責人者。
〔立法理由〕
一、按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已將銀行負責人違反資格條件之法律效果,修正為「應予解任」,
    爰配合修正序文規定。
二、鑒於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等相關犯罪之法
    定刑最重者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偽造貨幣罪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尚無無期徒刑或生命刑以上之刑,爰將第三款「以上之刑」文字刪
    除。另酌作文字修正,新增「尚未執行」等文字。
三、鑒於專利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十三條、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相關
    專利刑罰條文,侵害專利完全回歸民事救濟程序解決,爰第四款刪除
    「專利法」文字。又查著作權法尚有刑事責任之規範,違反著作權法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爰於第四款納入著作權法刑事犯罪為
    消極事由之一。另酌作文字修正,新增「尚未執行」等文字。
四、參酌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將第五款「貪污罪」修正為「貪污
    治罪條例之罪」、「受刑之宣告確定」修正為「經判決有罪確定」,
    以資明確。另酌作文字修正,新增「尚未執行」等文字。
五、資恐防制法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爰於第六款增列。
    另酌作文字修正,新增「尚未執行」等文字。
六、參考公司法第三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修正第七款,增列「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等文字。所稱「清算」係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
    自然人之清算程序。
七、參考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五款之規定,將第九款「恢復往來」文字修正
    為「期滿」。
八、為達本會金融監理目的,將第十一款規定「因違反銀行法…」修正為
    「依本法…」,使銀行在違法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本會依列舉之金
    融法令規定解除負責人職務之處分,屬本款所定消極資格。
九、感訓處分執行辦法係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惟上
    開規定分別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
    又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
    解釋宣告違憲,爰刪除第十二款,其餘款次調整。

銀行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一、董事長或總經理因離職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二、董事長或總經理經主管機關撤換或解任。
三、董事長或總經理發生其他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銀行依前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時,主管機關得核定最
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銀行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需要向主管機關申
請展延一次。
銀行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
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
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輔助人)之
負責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銀行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
    ,得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或銀行以外其他機構之負責人。但
    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擔任
    該等機構之董事長。但兼任其他銀行董事長者,該二銀行間仍應具備
    投資關係。
三、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股
    公司之負責人,且銀行與該控股公司子公司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
    任情事,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兼任該控股公司銀行
    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且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股東,且與該控股公司子公司無董事長、經理
    人互相兼任情事,銀行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但兼任該控股公司銀行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者,應經主管機關
    核准。
五、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且與該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無董事長
    、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銀行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該控股公司
    其他子公司,及該等公司轉投資之境外公司負責人。但下列兼任行為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兼任該控股公司其他銀行子公司之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
          。
    (二)為進行合併或組織改造以提升綜合經營效益需要,或其他特殊
          因素需要,董事長得於一定期間內兼任該控股公司其他子公司
          之董事長。
銀行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不得擔任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
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四項兼職限制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
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理)事、監察人(監事)者,準用前條及前五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三項第五款之但書規定移列同款第一目規定。
二、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
    事項準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金融控股公
    司董事長兼任子公司董事長職務以一個為限,但為進行合併或組織改
    造以提升綜合經營效益之需要,或其他特殊因素需要,於一定期間內
    兼任,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配合上述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
    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之規定,增訂第三項第五款第二目,明定銀行子公
    司董事長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一定期間內兼任該控股公司其他子公
    司之董事長,俾與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之兼職規範一致。

銀行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第三條之一第
三項所列其他金融機構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推定有利益衝突
之情事。但銀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屬公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依本
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令規定兼任者,不在此限。
銀行總經理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銀行之董(理)事、監察人(監
事)或總經理,推定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但銀行與其他銀行屬公司法所稱
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依本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令規定兼任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所稱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範圍如下:
一、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法人及代表法人當選之自然人代表人。
三、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之自然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本人之關係人
,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該自然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自然人與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
          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
          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該法人之董事長、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法人與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
          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
          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該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
          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
          條之十一規定。
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不適用前四項規定。但其
所指派之法人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代表或代表人,除經主管機關
核准外,不得兼任其他金融機構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或其他銀
行之總經理。
銀行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及總經理或其關係人,有第一項、
第二項或前項利益衝突情事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
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立法理由〕
一、查銀行之總經理綜理全行事務,如其本人或關係人擔任其他銀行之董
    (理)事、監察人(監事)或總經理,可能有利益衝突之疑慮,爰增訂第
    二項,明定銀行總經理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銀行之董(理)事
    、監察人(監事)或總經理,推定有利益衝突。現行第二項至第五項規
    定,配合移列至第三項至第六項並酌修文字。
二、為符合本條防範利益衝突之立法意旨,係就政府或國營銀行指派之法
    人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代表或代表人,如有兼任其他金融機構董
    (理)事、監察人(監事)或其他銀行總經理之情事,方須事先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爰酌修正第五項但書文字。

銀行負責人發生第三條或當然解任情事時,當事人應立即通知銀行。
銀行於知其負責人有第三條或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
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三條序文修正,及銀行負責人仍有當然解任規定情事 (例如公
    司法),爰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有關第二項所定銀行應通知經濟部事項,係指銀行負責人經主管機關
    予以解任或有當然解任情形,銀行應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
    記事項。

本準則未規定事項,依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