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條文關聯

商業調查官經指定後,應承法官之命,依下列方式執行職務:
一、基於專業知識,分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書狀及資料、整理其論點,提
    供並說明專業領域之參考資料。
二、就爭點及證據之整理、證據調查之範圍及方法,提供參考意見。
三、承法官之命於期日到場,向當事人或關係人、程序代理人、證人、專
    家證人或鑑定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就其等陳述之專業用語為說明。
四、於勘驗、鑑定、證據保全或保全程序,說明相關事項,提供協助。
五、就執行職務之成果,製作報告書。如事件之性質複雜而有必要時,應
    分別作成中間報告書及總結報告書。
〔立法理由〕
商業調查官係因應商業法院設置,協助法官處理專業商業事件之輔助人力
。有關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商業調查官執行之職務,宜詳予具體規範
,以杜爭議,爰設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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