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條文關聯

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就少年偏差行為應先行管教
或矯正。
少年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盡力矯正而無效果,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少年之人,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
輔導;有親職教育需求者,得請求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
人及團體提供諮詢及服務。
〔立法理由〕
一、家庭對於少年身心發展具有最早且最關鍵之影響力,「聯合國預防少
    年犯罪準則」(利雅得準則)第十一點至第十九點規定,亦強調家庭
    之重要性,故本條規定家庭,即父母或監護人之預防及輔導責任。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條規定,爰訂定第一項明示父
    母對子女之積極責任。
三、「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利雅得準則)第十三點規定,各國政
    府應制定政策以利少年在穩定及安定之家庭環境中成長。凡在解決不
    穩定狀況或衝突狀況中需要幫助之家庭,均應獲得必要服務。參考家
    庭教育法第七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條及第五十二條
    規定,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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