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本辦法訂定之授權依據。

本辦法所稱偏差行為,指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
二、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
三、下列不利於健全自我成長或損及他人權益行為之一,有預防及輔導必
    要:
    (一)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
    (二)參加不良組織。
    (三)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未至傷害。
    (四)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
    (五)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六)深夜遊蕩,形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
    (七)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騷擾他人。
    (八)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
    (九)逃學或逃家。
    (十)出入酒家(店)、夜店、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
          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社政主管機
          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一)吸菸、飲酒、嚼檳榔或使用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十二)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
            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影片、光碟、磁片、電子
            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三)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
    (十四)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十五)其他不利於健全自我成長,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共秩序之行
            為。
前項第三款序文所定預防及輔導必要,應參酌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依
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
、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本辦法偏差行為之定義及種類態樣。
二、「偏差行為(deviant behavior)在本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中均未定義。學理上,偏差行為指違反社會規範、文化規範之行
    為。凡違反法律之行為屬正式偏差行為,未違反法律但已違反社會與
    文化規範之行為稱非正式偏差行為。故偏差行為包括本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範之觸犯刑罰法律行為、第二款認為有保障少年健全自我
    成長之必要行為,以及已規範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未規
    範之非正式偏差行為。參諸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之行為在本
    法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之立法說明,預防少年犯罪不宜再採虞
    犯制度,改以曝露在高犯罪風險情境下之曝險行為 (risk exposure
    behavior)為規範。就學理與實務論,曝險行為絕非僅此三類而已,
    惟不論多寡,曝險行為亦屬非正式偏差行為,殆無疑義。又非正式偏
    差行為常因情境、時間、文化背景之不同而有不同意義,故未能明確
    且具體定義之,僅能例示,並應與時俱進,配合當下時空環境檢討修
    正。
三、第一項規定本辦法偏差行為種類,說明如下:
    (一)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觸犯刑罰法律行為及同條項第二款行
          為(以下稱曝險行為),均屬違反法律之行為,而應予預防及
          輔導,爰訂定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其他不利於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或損及他人權益之行為,有預防
          及輔導必要者,分別訂定於第三款,說明如下:
          1.犯罪是經由學習,且與他人溝通過程中交互作用學習而來,
            實務中少年因結識已觸法之少年或成年人,易受影響而有錯
            誤價值觀及行為,容易受友伴慫恿、鼓吹或教唆而觸法,故
            少年經常往來之友伴應作為重要考量依據,應予輔導以協助
            導正其偏差行為及價值觀,爰訂定第一目。
          2.少年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常常容易誤入陷阱或為人所利用而
            違法參加不良組織即為適例。所稱不良組織,參照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六十四條第五款、前司法行政部三十八年八月十七
            日臺六八函刑字第0七二六0號函釋,指對於大眾生活及社
            會生存之規範與秩序有所妨害之不良組織而言。為避免其參
            加不良組織從事違法行為,應加強預防及輔導相關作為,爰
            訂定第二目。
          3.少年意氣用事,在外逞兇鬥狠,容易成為幫派組織打手、群
            聚鬥毆,另鑑於社會現況,少年動輒使用網路通訊軟體,以
            「支援」名義糾眾滋事,對社會安寧影響甚鉅。為確保其日
            後在社會上能正常生活與發展,暴力、鬥毆行為影響身心健
            康發展易造成犯罪行為,爰訂定第三目,冀能加強預防及輔
            導相關作為。
          4.少年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除造成社會大眾不安,且危害其身體安全,爰訂
            定第四目,加強預防及輔導相關作為。
          5.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如住宅、空
            屋內,賭博財物者,易使少年養成不良嗜好,參考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爰訂定第五目,加強預防及輔導相
            關作為。
          6.參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深夜係
            指凌晨零時至五時而言。少年深夜未歸,若形跡可疑,經詢
            無正當理由者,可能從事不法行為或出入不良身心場所之機
            會提高,對於是類少年應予關懷及輔導,爰訂定第六目,加
            強預防及輔導相關作為。
          7.少年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
            騷擾他人行為影響身心健康發展,相類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僅論處罰鍰,未必得收導正之效果
            ,爰訂定第七目,加強預防及輔導相關作為。
          8.少年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除造成民眾不
            安,且可能危害少年安全,爰訂定第八目,加強預防及輔導
            相關作為。
          9.逃學係指一種未到學校之行為,通常與翹課、曠課同時被提
            及。逃學行為包含未到學校或進入學校後再離開,有時是偶
            發性、有時是連續性,但缺課達三日以上,則符合教育部主
            管之「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未入學或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
            學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中途輟學學生」(即中
            輟生)之定義。逃家指從熟悉環境中離開,而未經父母、親
            人之同意,或未告知或取得父母、監護人之同意而離家二十
            四小時以上或者一夜以上。少年若無故未返家或應到校未到
            校,易被賦予負向標籤難以適應校園生活,而流連於社區或
            群聚友伴家中,經過團體或友伴間習得不當價值觀或是犯罪
            技巧,導致少年對於犯罪行為之認同進而從事犯罪行為。逃
            學逃家雖已從過往虞犯類型摒除,然逃學逃家之行為常為觸
            法之開端,仍應列為偏差行為予以輔導,爰訂定第九目,加
            強預防及輔導相關作為。
         10.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出入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酒店(家)、夜店等場所,易導
            致少年自身權益受損,基於維護少年健全成長,加強輔導及
            預防相關作為,爰訂定第十目。
         11.年輕人吸菸易成癮,相較於成年人而言,青少年身體尚未成
            熟,使用少量菸品容易成癮,吸菸行為確實對身體器官產生
            極大傷害;青少年發育中之腦部對尼古丁相當敏感,菸草中
            之成分會影響學習;亦有研究顯示,每天吸一包菸之青少年
            相較不吸菸者,未來有三倍以上機率使用酒精、十倍至三十
            倍機率有多重藥物成癮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菸害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明文
            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另菸害防制法第二十八條並規範未
            滿十八歲者吸菸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並對於無正當理由未
            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定有裁處罰鍰規定。又少年飲酒除影
            響其健康外,容易導致口角滋事甚至發生打架事件,相關法
            律雖定有提供酒類給少年之罰則(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然少年若經常性飲酒行
            為,可能潛藏缺乏正向解決問題能力,爰訂定第十一目,提
            供輔導、導正少年正向情緒宣洩方式,以杜絕少年觸法行為
            發生。
         12.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觀看、閱覽有害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等出版品等行
            為,影響少年身心健康及正常學習生活,易造成不當觀念及
            傷害他人之犯罪行為,應強化具體預防及輔導相關作為,爰
            訂定第十二目。
         13.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少年經常為逞一時之快而改裝車輛並危險駕駛,導致
            其個人或他人受傷,且實務上少年騎乘汽機車將提高參與打
            架滋事之機會,同時有家長同意或無力勸阻少年騎乘汽機車
            之情形,家庭管教功能未正常發揮,爰訂定第十三目,以加
            強輔導或預防相關作為。
         14.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考量少年長時間沉迷在3C產品,可能影響大腦發育與
            情緒控制力、社交能力、親子關係,爰提醒家長關注子女使
            用3C產品情形,其目的在預防而非懲罰,爰訂定第十四目,
            以加強輔導或預防相關作為。
         15.偏差行為態樣種類繁多,為避免掛一漏萬,爰訂定第十五目
            概括性之補充條款。
四、少年除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行為態樣外,尚需綜合考量其性格、成長環
    境等情形,而認有預防及輔導之必要時,方構成偏差行為,爰訂定第
    二項。另有關機關依第二項認定偏差行為有加以預防及輔導之需要時
    ,其方式、程序等事項必須符合相關法律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學生輔導法等之規定,以免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疑義,並應基於少年最佳利益之考量進行適當之教育訓練及調
    整執法態度,使有偏差行為之少年由教育及福利系統進行相關輔導,
    併此說明。

行政院與司法院得定期,自行或共同召開跨院際少年事件政策協商平臺會
議,並得先行召開幕僚會議研商。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邀請少年法院,定期召開聯繫會議,協調偏差行
為預防、個案輔導及爭議事項等事宜,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
〔立法理由〕
一、為促進各資源整合,強化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應建立中央及地
    方跨院際、部會及局處與各地少年法院聯繫機制。
二、第一項規定行政院與司法院間協商平臺會議,又為避免組織上疊床架
    屋,參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得透過既設之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推動小組會議辦理,從事政策協調、督導及強化;針對特定議
    題,視業務需要得組成專案小組交由相關機關處理,並得視議題需要
    ,邀請實務界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或少年代表提供意見。會議
    幕僚工作及所需經費,由召開之機關負責處理;共同召開時,各自負
    責業管部分或依協商結果決定之。
三、第二項規定地方政府與少年法院間定期聯繫會議,得以彈性方式,或
    循地方政府與法院間既有之聯繫機制研商少年偏差行為之輔導相關事
    項。

本辦法所定事項,中央社政、教育、警政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主動
辦理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措施,並應
密切合作,落實與健全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體系;其他機關對於少年
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工作,應全力配合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整合福利、教育、心理、醫療、衛生、戶政、警
政、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及其他相關資源,針對偏差行為少年及
其家庭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各項服務方案及預防措施。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中央與地方相關機關應健全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體系。
二、參考行政院核定修正之預防少年兒童犯罪方案中「政策目標」及「規
    劃原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
    十四條之一規定,本辦法中央主要權責機關係由社政、教育、警政等
    主管機關據其所遵照之專業法規判斷,健全少年偏差行為之輔導及預
    防體系,其他機關則為協力機關,應配合相關機關業務,爰訂定第一
    項。
三、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第一項機關就其權責範圍主
    動規劃少年所需福利、第五十二條對於少年之偏差行為,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協調適當機關協助、輔導或安置,另同法第五十四條第
    二項,針對脆弱家庭或保護性案件等情形,係規定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相關機關資源,提供生活、
    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同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亦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或辦理追蹤輔導
    ,爰訂定第二項。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司法警
察人員、勞政人員、司法人員、村(里)幹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少
年有偏差行為,得先勸阻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並得採適當方式通知父母、
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少年之人、就讀學校。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有關執行職務人員就偏差行為之初步處理原則。
二、有關機關之執行職務之人員,於第一時間發現少年有偏差行為者,得
    即時勸阻或為其他柔性、避免過度干預之適當處理,有接受醫療之必
    要者,應即送醫,並通知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少年之人,具有學
    籍者並得通知就讀學校,由對少年最熟悉與理解之家庭及學校先行處
    理,爰訂定本條。於認有適用本辦法預防及輔導必要之情形,則依第
    六條規定辦理,併此說明。
三、另前揭人員執行作為倘有涉及介入或限制少年權利之虞,須合乎相關
    法規規範之意旨,如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有關
    比例原則之規定,所採方法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又如行政執行法第四章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八條即時強制等相關規定,係以阻止犯罪、
    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始為之,併此敘明
    。

各機關(構)辦理少年偏差行為之預防及輔導,依下列各款情形處理:
一、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行為者,依本法規定辦理。
二、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八目、第十五目後段行為者,
    得由少年輔導委員會辦理;少年具學籍者,教育機關(構)應依學生
    輔導法等相關教育法規辦理預防及輔導工作。
三、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至第十四目、第十五目前段行為者
    ,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
    社政法規辦理;少年具學籍者,教育機關(構)應依學生輔導法等相
    關教育法規辦理預防及輔導工作。
各機關(構)應以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得依少年需求連結相關
資源,共同擬訂計畫,分工合作。
〔立法理由〕
一、為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基於少年最佳利益,並依下列情形
    通報權責機關,適用其權責所由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預防及輔導工
    作,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行為:依本法第三條及第
          十八條,分別針對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行為及曝險行為規定不
          同處遇流程,前者應移送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並依少年法院與
          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協調聯繫相關資源;後者於一
          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後則得通知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經評估認
          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者,方得依本法
          第十八條第六項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以落實「行政先行,司法
          後盾」之精神。
    (二)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八目及第十五目後段行
          為者:此類行為除影響自我權利外,亦損及他人或社會法益,
          有特別保護必要,有學籍者,由教育機關(構)依學生輔導法
          等相關教育法規主責處理,無學籍者則由少年輔導委員會主責
          。
    (三)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至第十四目及第十五目前段
          行為者:此類行為影響自我權利,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有學籍者,由教育機關(構)依學生輔導法等相關教育
          法規主責處理,無學籍者則由社政單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等相關社政法規主責進行輔導。
二、各機關(構)辦理預防及輔導工作,評估個案有第一項情形者,得依
    其需求連結相關資源,強化共案合作機制,爰訂定第二項。
三、若機關間見解不同,除透過第三條第二項定期召開之聯繫會議協調處
    理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地區特性及資源分配情形自行與
    相關權責機關協調,以維少年最佳利益。

教育主管機關為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並建構安全、友善、健康之校園,
應加強預防在學少年偏差行為之發生,督導學校落實學生輔導法規定之三
級輔導工作,推廣生活教育活動。
學校得知少年有偏差行為,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召開評估會議,依少年
個別需求訂定輔導計畫,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中心、家庭教
育中心等資源,與學生家長保持密切聯繫;必要時得結合社政、衛生、警
政、少年輔導委員會等相關機關(構)協助處理,相關機關(構)應予配
合。
為促進家長參與少年偏差行為之預防及輔導工作,學校應主動通知相關資
源或輔導活動訊息。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教育主管機關與學校之預防及輔導責任。
二、為保護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
    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參照),並依學生輔導法第一條及第六條與
    維護校園安全實施要點第一點及第二點之立法精神,爰訂定第一項。
三、依學生輔導法第七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
    遇有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學校執行學
    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相關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
    )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三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學校得
    知少年有偏差行為等情事,除主動提供輔導資源外,必要時得通知社
    政機關、衛生機關、警政機關、少年輔導委員會協助,爰訂定第二項
    。
四、依學生輔導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學校應提供家長相關資源及活動訊息
    ,並強化親職教育,爰訂定第三項。

社政主管機關為促進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應整合保護服務、福利服務、社
會救助與其他涉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事項,以預防少年偏差行為之發生
。
社政主管機關接獲少年有偏差行為情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等相關社政法規提供相關保護及福利措施;必要時得結合教育、衛生、
警政、少年輔導委員會等相關機關(構)協助處理。
衛生主管機關應對有偏差行為之少年提供所需之醫療及心理衛生協助。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社政與衛生主管機關之預防及輔導責任。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
    由社政主管機關提供偏差行為相關資源及協助;第三項明定衛生主管
    機關應提供之協助。

少年輔導委員會接獲少年有偏差行為之通知時,應協助提供整合資源或進
行接案評估,經評估列為輔導個案者,依少年及其家庭之需求提出服務計
畫;經評估未列為輔導個案,而有其他服務需求者,應轉介相關服務資源
協助,被請求協助機關(構)應積極配合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少年輔導委員會之功能。
二、為讓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本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相互接軌,針對形成偏差行為原因,考量其影響及危害之程度
    ,區分由少年輔導委員會、社政機關、教育機關本於權責,合力分工
    與協力預防及輔導,以共同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
三、少年輔導委員會依據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知悉或接獲相關
    機關或單位轉介時,對於有曝險少年及無學籍少年有損及他人權益或
    公共秩序之偏差行為,依地方特性並本於少年最佳利益之考量,裁量
    評估是否接案,若評估列為輔導個案,即應提出服務計畫;若否,如
    有其他服務需求即應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其他機關(構)應提供
    資源予少年輔導委員會連結運用,以避免偏差行為少年成為社會安全
    網之漏洞,爰訂定本條。

教育、社政主管機關及少年輔導委員會依本辦法輔導之少年,應建立個案
資料,並定期評估其輔導成效;個案結案後仍應提供所需服務並建立支持
系統,以保障其健全之自我成長。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教育、社政主管機關、少年輔導委員會結案制度。相關機關
    進行接案評估提供個案輔導,輔導期間應審慎評估成效,建立結案指
    標。若輔導無成效,應依少年福祉提供其必要協助;若輔導有成效,
    經評估可結案之個案,仍應持續協助少年建立支持體系,以維護少年
    身心健康。
二、本條所建立之個案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本法、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社會工作師法等有關保密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警政機關應針對提供足以危害少年身心健康不法資訊、物質之場所及網域
,加強巡邏、臨檢等各項勤務,並配合教育、社政相關機關(構)執行校
外聯合巡察等預防及保護措施。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警察機關相關之預防及保護責任。
二、參考行政院核定之預防少年兒童犯罪方案中有關偏差行為之防制與取
    締,警察機關應辦理預防及保護措施,查緝施用毒品、非法管制藥品
    等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協尋逃學、逃家或輟學事件,加強查察提供
    足以危害少年身心健康之不法資訊、物質之場所及網域,並配合社政
    相關機關(構)執行預防及保護措施,爰訂定本條。

勞工主管機關應結合教育主管機關辦理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職涯
輔導、求職安全、職業安全衛生及勞動權益宣導等活動。
勞工主管機關應提供有就業需求之少年職業訓練、就業服務,以提升技能
協助就業。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勞工機關相關之預防及輔導責任。
二、第一項明定勞工主管機關結合教育主管機關提供少年在校學生職涯輔
    導及求職安全、職業安全衛生及勞動權益宣導等活動;另為避免少年
    涉入不當職場導致偏差行為,勞工主管機關應提供有就業需求之少年
    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爰訂定第二項。
三、另有關少年就業年齡及受僱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等事項,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辦理,併此說明。

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就少年偏差行為應先行管教
或矯正。
少年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盡力矯正而無效果,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少年之人,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
輔導;有親職教育需求者,得請求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
人及團體提供諮詢及服務。
〔立法理由〕
一、家庭對於少年身心發展具有最早且最關鍵之影響力,「聯合國預防少
    年犯罪準則」(利雅得準則)第十一點至第十九點規定,亦強調家庭
    之重要性,故本條規定家庭,即父母或監護人之預防及輔導責任。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條規定,爰訂定第一項明示父
    母對子女之積極責任。
三、「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利雅得準則)第十三點規定,各國政
    府應制定政策以利少年在穩定及安定之家庭環境中成長。凡在解決不
    穩定狀況或衝突狀況中需要幫助之家庭,均應獲得必要服務。參考家
    庭教育法第七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條及第五十二條
    規定,爰訂定第二項。

各級社政、教育、衛政、勞政、警政主管機關應落實少年保護社區化理念
,凝聚社區意識,充分運用社區資源及民間團體,籌組志願服務者,統合
專業機構、人士及社區居民,共同參與少年偏差行為輔導及預防工作。
〔立法理由〕
一、參考行政院核定之預防少年兒童犯罪方案中「政策目標」及「規劃原
    則」,採取社區化及專案、專業原則。
二、各級社政、教育、衛政、勞政、警政主管機關應主動連結社區資源及
    民間團體等社會資源,提供多元性預防方案,爰訂定本條。

各級社政、教育、衛政、勞政、警政主管機關應經常舉辦有益少年身心健
康之各項活動,並加強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宣導。
〔立法理由〕
各級社政、教育、衛政、勞政、警政主管機關應主動透過補助或辦理活動
等外展服務提供多元性預防方案,爰訂定本條。

各級政府應協調大眾傳播媒體加強預防少年偏差行為之宣導;對有害少年
身心健康之傳播,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嚴加處分。
〔立法理由〕
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九目及第十五目、第四
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應透過淨化媒體資訊進行多元性預防
保護措施,爰訂定本條。

各級政府應積極從事偏差行為原因等問題研究、籌編預防少年偏差行為之
經費及人力,並進行工作人員專業講習及培訓。
〔立法理由〕
一、參考行政院核定之預防少年兒童犯罪方案中「政策目標」及「規劃原
    則」,採取整體性及前瞻性原則。
二、各級政府對於從事少年偏差行為預防與輔導之工作人員進行講習及培
    訓,以提升專業化,爰訂定本條。

未滿十二歲之人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預防及輔導準用第四
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前條規定。但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有關少
年輔導委員會事項,不在準用之列。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係兒童偏差行為準用之規定。
二、參考本法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修法意旨、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二條及第四條有關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三
    十七條及第四十條等所揭示之保障兒童最佳利益及其生存發展權意旨
    、中華民國(臺灣)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
    第九十六點、立法院第九屆第七會期第十六次會議附帶決議,有關未
    滿十二歲兒童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後有觸法行為,為維護兒童最
    佳利益,回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及國民基本教育與學
    生輔導機制,透過輔導及教育方式辦理。
三、惟考量少年之偏差行為成因多元,且有其成長延續性,可能於兒童時
    期即有偏差行為發生,為落實及早介入預防之意旨,透過政府權責機
    關依現有法規範之作為予以協助、輔導,避免最後導致觸犯刑罰,以
    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二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十一點:「最低刑事責任
    年齡以下的兒童,如果做出了超過最低刑事責任年齡將被視為犯罪的
    行為,則必須在這種行為初露端倪時就進行早期干預,並採取適合兒
    童的多學科對策。」之精神。
四、又兒童權利公約針對兒童之定義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且參照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主管機關權責、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
    禁止兒少所為行為、第五十二條偏差行為輔導等規定,可知未滿十二
    歲及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性質類似,爰本辦法相關預防及輔導
    規定準用於兒童,明確相關預防及輔導體系,並同時兼顧本法修正意
    旨,俾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五、另兒童及少年之生理、情緒、人格、智力、社交技巧等發展各有不同
    ,本法整體設計係以少年為主,少年輔導委員會規劃之輔導、在職訓
    練、課程設計亦均以少年為規劃主體,本身亦帶有本法之剛性色彩,
    應屬於後端、備位性質,故兒童偏差行為之預防及輔導應透過教育、
    社政體系為主,原則上不準用少年輔導委員會相關規定,如考量少年
    輔導委員會具備相關專業或資源,該會得本於地方資源及狀況提供協
    助。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略以,十五歲以上
    未滿十六歲為童工,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者從事工作,而未滿十
    八歲者受僱從事工作,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等。第十二條
    係提供少年職涯相關協助,無涉未滿十二歲以下之人,爰無須準用該
    條規定,併此說明。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