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082788號、司法院院台廳少 家一字第1100005035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9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司法 / 刑事

立法總說明

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
正公布,其第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少年偏差行為之輔導及預防辦法,由行
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為維護少年最佳利益,避免其偏差行為之預防及輔
導工作逕循現有警政或司法手段處理,改以社政與教育系統於前端為處置
及輔導作為,區別其具學籍者,依學生輔導法等教育相關法規辦理;未具
學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有關規定辦理,並循先預防後
輔導之執行作業。另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揭示保護精神、中華民國(臺灣)
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第九十六點及因應本法最
近一次修正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有關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兒童有觸犯刑罰
法律適用本法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而兒童邁入少年之成長過程具延續性
,少年之偏差行為可能於兒童時期業已發生,為完備兒童偏差行為預防及
輔導體系,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主管機關權責、第四
十三條與第四十七條禁止兒童及少年所為行為、第五十二條偏差行為輔導
等規定及預防少年兒童犯罪方案意旨,將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納入準用本辦
法相關規定,爰訂定「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偏差行為之定義。(第二條)
二、建立中央及地方跨機關之聯繫會議機制。(第三條)
三、中央與地方相關機關應健全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體系。(第四條
    )
四、執行職務人員發現少年偏差行為之初步處理原則。(第五條)
五、偏差行為之預防及輔導分工原則。(第六條)
六、教育、社政、衛生、少年輔導委員會、警政、勞工主管機關之預防或
    輔導責任。(第七條至第十二條)
七、父母或監護人之預防及輔導責任。(第十三條)
八、相關機關應提供多元性預防方案。(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
九、未滿十二歲之人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第十八條)

法規異動

訂定1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