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得由審判長補充為準備程序結果之說
明。
前項情形,宜載明於審理計畫中。
〔立法理由〕
一、檢察官、辯護人為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補充開審陳述之情形
    ,審判長審酌具體情形而認為有必要補充為準備程序結果之說明,始
    足以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清楚知悉後續證據調查事項、待證事
    實及爭執、不爭執事項者,例如檢察官、辯護人爭執是否給予被告緩
    刑,而分別提出大量之科刑資料,此時審判長亦得補充為準備程序結
    果之說明,爰訂定第一項。
二、又於審判長補充為準備程序結果之說明者,法院宜事先將此情形載明
    於審理計畫中,使國民法官法庭、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其他訴訟
    關係人均得以事先知悉法院預定進行此項程序之事,爰訂定第二項。
    至於審判長如於審判程序中依據檢察官、辯護人實際進行補充開審陳
    述之情形,臨時決定針對補充開審陳述補充為準備程序結果之說明者
    ,則不屬於本項規範範圍,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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