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得由審判長補充為準備程序結果之說
明。
前項情形,宜載明於審理計畫中。
〔立法理由〕 一、檢察官、辯護人為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補充開審陳述之情形
,審判長審酌具體情形而認為有必要補充為準備程序結果之說明,始
足以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清楚知悉後續證據調查事項、待證事
實及爭執、不爭執事項者,例如檢察官、辯護人爭執是否給予被告緩
刑,而分別提出大量之科刑資料,此時審判長亦得補充為準備程序結
果之說明,爰訂定第一項。
二、又於審判長補充為準備程序結果之說明者,法院宜事先將此情形載明
於審理計畫中,使國民法官法庭、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其他訴訟
關係人均得以事先知悉法院預定進行此項程序之事,爰訂定第二項。
至於審判長如於審判程序中依據檢察官、辯護人實際進行補充開審陳
述之情形,臨時決定針對補充開審陳述補充為準備程序結果之說明者
,則不屬於本項規範範圍,併予說明。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