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施行前已申請核發或換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於施行後尚未獲核
發或換發者,依本辦法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施行前已申請一併核發或換發稅務及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其
應具備之資格及程序,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經審議或審核通過者,發給
本辦法施行後之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及依司法院核發專業法官證明書審
查要點發給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申請核發或換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於施行後尚未
獲核發或換發者,應依對申請人較有利之施行後規定辦理。爰修正第
一項規定。
三、本辦法施行前已申請一併核發或換發稅務及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
,為保障申請人之信賴利益,其應具備之資格及程序,依施行前之規
定辦理。如經審議核發或審核換發通過者,應分別製發本辦法施行後
之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及依司法院核發專業法官證明書審查要點製
發之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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