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條文關聯

  核准使用場地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文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
  止原核准處分,其所繳款項不予退還,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使用:一
  活動內容與申請項目不符。二  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三  侵害他人權
  益而不聽勸止。四  有第六條各款情形之一。五  妨害公務或故意破壞
  公物。六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七其他違反法令或本辦法之規定
  。」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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