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所定各類建築基地內各項綠化設施及植栽種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不符規定者,不計入綠覆面積或綠化面積:
一、植栽生長之覆土深度規定如下:
(一)喬木類、棕櫚類:一百五十公分以上。但覆土深度一百二十公分
以上未達一百五十公分者,其綠覆面積以百分之八十核算;覆土
深度一百公分以上未達一百二十公分者,其綠覆面積以百分之六
十計算。
(二)灌木類:六十公分以上。
(三)藤蔓類、草花類、地被類、草皮類及其他類:三十公分以上。
(四)位於屋頂平臺之喬木類、棕櫚類:七十公分以上,灌木類:四十
公分以上,藤蔓類、草花類、地被類、草皮類及其他類:十公分
以上。
二、植栽生長處在混凝土構造上方時,應同時設計植栽穴、排水設施及防
水設施。
三、第一類建築基地面臨道路設置人行步道之公共開放空間或無遮簷人行
道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但都市計畫另有規定或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沿街一點五公尺範圍內應種植喬木類作為行道樹,株距應為四公
尺至八公尺,分枝高度距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
(二)單獨植栽穴面積,大喬木四平方公尺以上,中喬木二點五平方公
尺以上,小喬木一點五平方公尺以上。帶狀樹穴面積,單株大喬
木二點五平方公尺以上,單株中、小喬木一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且帶狀樹穴寬度至少一公尺以上。
四、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喬木類,種植初期樹冠應達長成後面積三分之一
以上。
五、第九條第一項藤蔓類植栽以立面方式種植者,竣工完成時之實際披覆
面積應達綠覆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且藤蔓植株每公尺至少五株以上
。
前項綠化採用之植栽種類得參考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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